(2015)富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贺贤武诉姚太能、陆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武,姚太能,陆如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贺贤武,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太能,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陆如春,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贤武诉被告姚太能、陆如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贺贤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贺贤武撤回对被告姚太能、陆如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由原告贺贤武负担。审判员 管英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