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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诉黄良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志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时。原审被告蔡景冲。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8日8时23分,蔡景冲驾驶牌号为湘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陈xx驾驶的黄良时所有的牌号为闽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蔡景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良时无责任。闽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黄良时,因为本次事故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6,948元,黄良时为此支出评估费3,590元。该车辆经上海xx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黄良时支出修理费146,000元。黄良时车辆受损后,支出牵引费400元。湘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系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湘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在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蔡景冲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1984年8月7日,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0月29日,黄良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良时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牵引费400元、评估费3,590元、修理费146,948元、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折旧费50,000元,合计205,938元,由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保险投保情况需要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认,黄良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对于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对黄良时的车辆损失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黄良时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的部分,蔡景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蔡景冲对黄良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黄良时要求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有对应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在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对蔡景冲赔付的款额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根据驾驶员、车辆信息,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以及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或驾驶员存有保险免赔事项,故对于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黄良时实际支出修理费146,000元,与物损评估意见结论并无相悖,故原审法院认可修理费为146,000元。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但是其理由不足以证明作为第三方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黄良时的损失做了扩大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对于牵引费400元,根据黄良时提供的票据和作业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3、对于评估费3,590元,黄良时为确定损失进行鉴定支出上述金额的鉴定费,有票据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黄良时的上述损失合计149,990元,由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147,990元。4、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黄良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支持。5、对于折旧费50,000元,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黄良时车辆修理费146,000元、评估费3,590元、牵引费400元,合计149,990元;二、驳回黄良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949元,由黄良时负担1,089元、由蔡景冲负担3,8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通知事故利害当事人而自行委托物损评估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车辆受损的,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反应评估勘估表中的损失项目,勘估表中的配件价格未说明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评估意见书上的评估日期和委托日期有矛盾,委托方并非被申请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后,对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良时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蔡景冲、城步苗族自治县鸿发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蔡景冲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清单及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车辆维修损失146,000元及评估费3,590元。上诉人于二审中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