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满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满意,男,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人陈满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鸿飞、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满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满意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满意驾驶“皖AZ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马路的周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满意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2015年7月5日,被害人周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气胸,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满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13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17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邱某某、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满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满意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其行为依法应系自首。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陈满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满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满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