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渝B*****号的小型汽车,行至沙坪坝区某路段变更车道向左侧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搭乘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牌照为渝GF****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