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镇勇与黄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镇勇,黄道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林镇勇,男,1975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黄道烽,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镇勇与被告黄道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道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镇勇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道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被告黄道烽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镇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道烽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林镇勇借款人民币6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道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镇勇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道烽向原告林镇勇借款人民币6200元,被告书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道烽向原告林镇勇借款人民币62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200元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道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镇勇借款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道烽负担,原告林镇勇已垫付,被告黄道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林镇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