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张荣贵、符新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375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1幢1401室。负责人陈力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公司员工。被告张荣贵。被告符新珍。被告张华荣。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转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荣贵于2014年9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车牌号码为苏B×××××的宝马牌轿车为租赁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购买其自有车辆,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符新珍、张华荣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自2015年6月18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荣贵向原告支付全部未缴租金308952元;2、被告张荣贵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已产生的违约金132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荣贵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3089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3、被告符新珍、张华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苏B×××××的宝马牌轿车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荣贵(甲方)、符新珍、张华荣(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1409020014)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张荣贵(甲方)向出租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申请以车辆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其自有车辆后,再将所购车辆回租给甲方使用;第一条车辆品牌为宝马,车型为730,车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第二条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依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于乙方使用,租赁物之购买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得就上述购买价款扣除车辆保险押金后直接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陶红,账号62×××79,汇款金额30万元),甲方给付后即视为已给付全部购买价款。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于前款指定的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两项交付同时完成;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为售后回租,每期租金11034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共计36期,每月为一期,租金给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8号,租金给付日遇假日提前一天给付;第五条第二款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比例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第七条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9月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张荣贵(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1409020014)。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第一条抵押车辆为车辆品牌为宝马,车型为730,车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第二条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共汇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陈述,经核实,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将第1至8期租金(即2015年5月18日之前应付租金)已足额支付。另查明法院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为2015年11月15日,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明确对于送达之日前的逾期违约金不予计收,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金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时仍拖欠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计人民币308952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308952元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对违约金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有权对租赁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防止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对抗原告的所有权,故双方另行通过抵押合同约定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考虑到现行租赁物登记制度的缺失,为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根据抵押合同享有对租赁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符新珍、张华荣应就被告张荣贵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荣贵追偿。被告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308952元,并赔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8952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符新珍、张华荣对被告张荣贵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新珍、张华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荣贵追偿。三、若被告张荣贵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租赁物宝马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B×××××,发动机号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936元,保全费2020,共计7956元,由被告张荣贵、符新珍、张华荣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