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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6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苑述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谷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苑述彬,谷稳涛,谷令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6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温晓娜,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述彬,男,汉族,1941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稳涛,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生。原审被告谷令群,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述彬、原审被告谷稳涛、谷令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苑述彬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原审被告谷稳涛、谷令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谷稳涛驾驶谷令群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述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述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谷稳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苑述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苑述彬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苑述彬伤残评定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苑述彬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豫A×××××号货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谷稳涛驾驶谷令群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苑述彬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周项路时,两车相撞,造成苑述彬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谷稳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述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该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谷稳涛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70%的责任,苑述彬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的30%的责任。苑述彬的损失包括:受伤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39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日计算,应为30元/日×89天=2670元,鉴于苑述彬请求2136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日×120日=2400元,鉴于苑述彬请求19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8472元/年计算,应为28472元/年÷365日×150日=1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6×10%=5649.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苑述彬伤残,给苑述彬今后的生活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苑述彬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苑述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对苑述彬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苑述彬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苑述彬的损失合计为40683.74元。鉴于谷稳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号货车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苑述彬所受损失应由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49.66元;针对苑述彬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8034.08元,应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8034.08×70%=5623.86元,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作出以上赔偿后,谷稳涛、谷令群在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太平保险河南公司和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苑述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649.6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苑述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23.86元。三、驳回苑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由谷稳涛承担。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苑述彬承担。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理由为:1、苑述彬未提交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上诉人苑述彬答辩称: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苑述彬的护理费正确,判决赔偿苑述彬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太平保险河南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稳涛、谷令群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明确,谷稳涛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在有效期内,原审判决太平保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关于苑述彬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同意太平保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他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谷稳涛驾驶谷令群所有的豫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述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谷稳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苑述彬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苑述彬本次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