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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齐富路阿曼尼酒吧门口,无故与麦某某、莫某甲发生口角,陈某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另案处理)持玻璃啤酒瓶打伤麦某某及莫某甲。经鉴定,麦某某、莫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谭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新市街齐富路阿曼尼酒吧门口,无故与麦某某、莫某甲发生口角,陈某遂伙同多名同案人(另案处理)持玻璃啤酒瓶打伤麦某某及莫某甲。经鉴定,麦某某、莫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谭某乙、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麦某某、莫某甲的陈述及辩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