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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乐琴与钟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群英,黄乐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群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乐琴。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群英因与被申请人黄乐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群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黄乐琴伪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核心证据是2003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无偿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协议,而这一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虚假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任何协议,且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协议是假的,而且未出示协议的原件。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黄乐琴提交意见称:在二审开庭审理中钟琴英当庭承认2003年6月9日的协议书是她本人的签字,不存在被申请人不出示原件的情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协议后,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的各项费用均是由被申请人支付,在房屋交付后也一直是由被申请人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钟群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是:钟群英与黄乐琴于2003年6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载明“我(指钟群英)一套经济适用房65平方米,因本人不需要,特将此房无偿转让给表姐黄乐琴,并协助过户手续。”之后,黄乐琴以钟群英之名与湖南枫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补充条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11栋303号房,建筑面积76.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户控内(65平方米)1210.3元、户控外(11.95平方米)1516.06元,总金额为96786元,首付46786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另需支付超过标准增加的设施费用6926元。并以钟群英之名与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向该行按揭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并以涉案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黄乐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述款项均由黄乐琴以钟群英之名支付。该房地产开发商亦于2005年将房屋交付给黄乐琴。但2008年4月29日办理的房产权证书仍以钟群英之名进行登记(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2014年9月15日,黄乐琴要求钟群英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钟群英未予回复,也未实际协助办理相应手续。原审遂判决由钟群英协助黄乐琴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钟群英提出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协议系黄乐琴伪造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黄乐琴不仅提供了该协议的复印件,还提供了与开发商的协议,尤其是偿还按揭款的多份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本案经济实用房购房指标转让及其交纳购房款取得房屋的事实。所以,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判决处理并无不当。钟群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若    顺代理审判员 罗斌代理审判员孙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