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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萍与朱南亚、林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萍,朱南亚,林永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董萍。被告朱南亚。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俊。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萍诉被告朱南亚、林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萍、被告林永俊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南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朱南亚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72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嗣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万元,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朱南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林永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7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朱南亚以投资开发新项目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10月13日、2015年1月28日、4月14日、4月17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20日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8500元、97000元、48500元、100000元、138000元、20000元、48500元、57600元、26000元,合计584100元。上述九次借款中,被告朱南亚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董萍拾万元,借期一个月,归还期为2014年11月13日”;借条载明:今借董萍人民币拾万元,借期两个月,归还期为2015年6月13日。朱南亚其余七次向原告借款并未出具借条,款项均通过银行卡转账交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取款凭证、卡卡转账、对账单、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林永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萍与被告朱南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南亚向原告董萍借款5841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在向朱南亚出借款项时予扣了利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朱南亚的款项计算本金。原告主张2015年6月25日、6月26日、6月27日先后三次借款5万元、2万元、3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06000元,尚欠原告78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永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南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南亚、林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萍借款5841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00元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行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