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敖杭岳,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晓红、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xx号x楼。法定代表人:梁国海,总经理。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拱宸桥街道资管中心)为与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红、陈凌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拱墅区温州路xx号综合楼x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房屋建筑面积408.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268500元。第二年租金268500元,第三年租金28200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房屋水费为每年3000元,电费由被告与原告据实结算。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不交付或者不按约交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者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的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租赁至今,未交付房屋租金,也未与原告结算水、电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另:2013年原被告签订装修补偿协议,就被告租用原告的装修,根据评估同意补偿100000元作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用。鉴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1500元、水费7750元、电费46255.20元(其中租金和水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电费自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之后另计);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555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655505.2*6%/360*30=32277.53元,以后另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之后另计系指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律师函。3、邮寄凭证。证据2、3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发函催讨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5、资产评估报告。6、装修补偿协议。证据4-6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补偿协议,原告同意补偿100000元作为被告租用房屋的租赁费用的事实。7、情况说明、电表照片、收款收据。证明电费。被告正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拱宸桥街道资管中心(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正博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拱墅区温州路xx号综合楼x楼,建筑面积408.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年租金第一年268500元;第二年租金268500元;第三年租金28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2013年5月1日前承租人支付租金,租金半年一付,先交费后使用;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为每年3000元,电费根据电表实收;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交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者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等,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租赁至今,未交付房屋租金,也未与原告结算水、电费用。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并表示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拱宸桥街道资管中心曾与正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原租赁合同由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剩余租期内房屋装修残值评估,该金额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减扣。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及拱宸桥街道办事处与正博公司签订的《装修补偿协议》,确定前述金额为100000元。再查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正博公司用电电表读数为41469度。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判断物权归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交付或不按约交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者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折抵100000元作为租金后,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收原告发送的律师函,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的租金672205.48元(268500+268500+282000/365*175),抵扣100000元后,实际尚需支付572205.48元。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应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并应参照租金标准772.6元/天(282000/365)向原告支付该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水费775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应按照8.22元/天标准支付原告水费至房屋返还之日。原告主张电费需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本院认为,电费需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根据目前证据,确定电费为49762.8元(41469*1.2)。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二、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租金572205.48元。三、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腾退坐落于拱墅区温州路xx号综合楼x楼,建筑面积408.78平方米的房屋。四、自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772.6元/天标准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五、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水费775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8.22元/天标准支付原告水费至实际腾退前述房屋之日止。六、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费49762.8元。七、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逾期利息2500元。上述二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4元,由被告浙江正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