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支河乡刘桥村村民张某乙引发纠纷,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杨桥村东十字路口附近,被告人薛某将张某乙腿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杨桥村因张某乙燃放爆竹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在杨桥村东十字路口附近用铁矛将张某乙腿部刺伤,致其全身六处锐器伤累计总长度达17厘米,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于2006年1月29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接110指令而案发。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而持械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做出的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