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吉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吉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吴某甲均是再婚。2010年5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8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因为原告怀孕了才结的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5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婚姻关系的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2015年5月份,原告确实没有再回过家,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吉某与被告吴某甲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2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8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吴某乙。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5年多,婚后又生有一子,夫妻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从矛盾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状况、家庭的稳定、子女的成长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贾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