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二堂与刘宇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堂,刘宇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13号原告曹二堂,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宇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曹二堂与被告刘宇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二堂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宇驰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二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宇驰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宇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曹二堂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宇驰向原告曹二堂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曹二堂与被告刘宇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曹二堂可以催告被告刘宇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曹二堂提出由被告刘宇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曹二堂要求被告刘宇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宇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曹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宇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