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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异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岳培培与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异字第00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1#D07。法定代表人任仟暘,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之,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岳培培。申请人执行人岳培培根据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制发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公证书及(2015)宿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典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世典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世典公司称,2012年5月3日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宿迁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借款支付与偿还约定:借款由乙方(注:申请人岳培培)在领取政府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向甲方(异议人)足额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还付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岳培培没有按该条款支付借款义务,2015年3月19日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岳培培的申请,裁定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1幢A03房产一处,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损毁、变卖或设置其他物权等,后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现未成交。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岳培培没有按照(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公证书所确定的先支付借款义务,其无权申请法院要求异议人还款。贵院作出的(2015)宿城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执行。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5)宿城执字第62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公证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岳培培答辩称,我是在看到案外人宿城区鼎博投资咨询服务部和异议人签订的委托书之后通过宿城区鼎博投资咨询服务部老板胡幕帮把钱给异议人的。本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异议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20万元,异议人用其所有的月亮城1#E08、1幢A03室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担保此次借款,借款由申请执行人在领取政府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向异议人足额支付。该借款合同附件贰是保证声明书一份,声明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需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采用“公证处信函”、“电话”或者到公证处进行核实异议人自愿接受对所抵押房屋进行执行,并放弃诉权和抗辩权。同日,双方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编号为(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岳培培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对其实际出资进行询问核实,申请执行人称此次借款中异议人已偿还其中30万元,并对月亮城1#E08办理撤押手续。2015年2月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通过中国邮政邮件方式向异议人送达《核实通知》,并告知异议人对通知内容有异议,在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意见,2月6日异议人签收邮件。因异议人未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2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2015)宿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始至涉案房产宿迁市宿城区月亮城1幢A03房产第一次流拍期间,本院依法送达的相关文书,异议人均收悉且未提出异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本院执行卷宗材料、调查材料、相关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中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已按照(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公证书》内容和异议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的《保证声明书》中约定的方式对本次借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异议人收到《核实通知》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前已履行核实义务,并无不当。另外,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裁定书异议人均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在2015年8月4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书后仍未提出异议。综上可知,异议人对执行证书的出具及执行情况知晓且认可。现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2012)宿证经内字第182号公证书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世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国成审 判 员  沈金龙代理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建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