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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柱与刘国行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行,刘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行。委托代理人舒春光,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蒙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光、舒蒙侠,被上诉人刘柱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柱和刘国行系商水县巴村镇刘楼村二组村民,耕地相邻,耕种至今。刘柱斜尖子地南边临柏油路的地方是刘国行的一长溜耕地,刘柱大块地南边是商水县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如雷的耕地。刘国行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临柏油路的地上建房,建房时占用了刘柱斜尖子的可耕地。刘柱认为刘国行建房侵占自家的部分耕地,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国行认可建房所占用的斜尖子地是刘柱和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如雷的土地等面积交换后属于党如雷的土地,刘柱否认和党如雷交换自己的斜尖子地,据此证明该争议的斜尖子地之前就属于刘柱所有。刘柱的农用地和巴村镇前党村十组村民党如雷的农用地,分别属于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二人无权私自改变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故对刘国行辩称建房占斜尖子地是刘柱与党如雷协商等面积置换所得后属于党如雷的土地,应不予支持。对刘国行辩称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刘柱要求刘国行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国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刘柱斜尖子地所建房屋的部分、返还斜尖子地给刘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国行负担。刘国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审判长与刘柱存在亲戚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刘国行曾经口头提出过回避申请,并未被准许;本案在原审庭审时没有书记员记录;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存在故意编造事实并直接帮助刘柱增补陈述内容记入笔录的情形;本案双方的主旨和耕地均处于商水县人民法院舒庄法庭管辖范围,本案应在舒庄法庭审理,但是本案却在谭庄法庭管辖审理,并不符合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庭审时存在迟到的情形。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刘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依据相关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不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刘柱与党如雷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有效行为,原审法院不支持刘国行的质辩意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违法法定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依法驳回刘柱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柱答辩称:原审的审判人员与刘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没有书记员的情况,书记员一直在场,不存在审判长代替书记员的情况,也不存在审判人员帮助增补陈述内容的情况,原审并未违反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刘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并不存在换地的事实。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国行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情形,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国行上诉认为党如雷和刘柱存在换地的情形,但是刘国行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国行的主张与党如雷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刘国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