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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15日0时0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以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高某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并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驾驶证及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执法录像,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