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8月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39号楼楼下将王某停放在此的白色江陵顺达牌货车的1块电瓶盗走,销赃挥霍。2、2015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小区门口将臧某停放在此的绿色东风货车的2块电瓶盗走,销赃挥霍。3、2015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青岛啤酒二厂厂门北侧路边将张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东风牌车载吊车的2块电瓶盗走,销赃挥霍。4、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绿城小区金川路东侧欲将李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福田小货车的电瓶盗走,该用扳手卸电瓶螺丝时,被巡逻保安高某发现,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臧某、王某、张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有××的老人孩子需要照料,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刘某某所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家有××的老人孩子需要照料、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其认罪、有部分盗窃事实犯罪未遂、累犯等情节,作出的量刑处理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新代理审判员 李维坚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