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苏平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221号原告苏平,男,汉族,南宁铁路机务段职工。被告陈聪,男,壮族,南宁铁路机务段职工。原告苏平与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同意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及利息按四倍计算的事实,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上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从2014年6月1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陈聪向原告苏平出具《借条》,上载“本人陈聪向苏平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正,利息以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乘以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聪向原告苏平出具《借条》,上载“本人陈聪向苏平借到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期限二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乘以四倍支付,利息按月支付。”该《借条》左下方空白处载明“现已收到现金”。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陈聪向其借款共计20000元,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在案佐证。两张《借条》均获得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陈聪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偿还借款之义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陈聪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为有息借款,故逾期利息按借期利息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偿还原告苏平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聪向原告苏平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苏平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月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钰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