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学根,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某为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波、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与胡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临湘市羊楼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胡某甲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休假才回家探亲,苏某曾于2007年至2010年在深圳打工后一直在家。2012年,两人与胡某甲胞兄胡永红共同在胡某甲父母的旧屋地基上建成五层楼房一栋。2013年初,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1、婚生子胡某乙、婚生女胡某丙一直随苏某生活,从2015年春节才开始随胡某甲生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苏迎斌50000元、欠苏佳兵40000、欠胡永红4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胡某甲与苏某虽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胡某甲要求与苏某离婚,苏某也同意,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长期随苏某生活,且婚生子胡某乙年满十四周岁,其提供书面意见要求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成长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已经熟悉的生活、教育环境,胡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跟随苏某生活,胡某甲就支付抚养费,因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有固定收入,根据婚生子女的生活需要和胡某甲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胡某甲支付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苏某要求胡某甲支付抚养费及确定抚养费数额的答辩意见部分采信;苏某在答辩中要求分割位于临湘市羊楼司镇幸福街五层楼房的一楼门面一个及第四、五层房屋,因该楼房系胡某甲、苏某与胡永红共同在胡某甲父母的旧屋地基上修建,两人与胡永红及胡某甲父母具有家庭关系,且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位于临湘市羊楼司镇幸福街五层楼房的一楼门面一个及第四、五层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提供的租房协议中没有门面位置、面积等确定内容,此证据只能证明苏某对共有房屋的门面行使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此房屋属胡某甲、苏某与胡永红及胡某甲父母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法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苏某如要分割共同共有的房屋,可另行向胡某甲、胡永红及两人的父母主张权利,苏某要求分割房屋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苏某、胡某甲各自陈述的共同债务中相互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苏某认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的答辩意见,因苏某在庭审中提出的不能证实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苏某可以就超出双方相互认可数额以外的共同债务承担事项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胡某甲与苏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胡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胡某丙,××××年××月××日(农历七月甘三)出生,由苏某抚养成年,由胡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限胡某甲自2015年7月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胡某甲、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欠胡永红47500元,由胡某甲负责偿还,欠苏迎斌50000元、欠苏佳兵40000元,由苏某负责偿还。胡某甲向苏某支付其应付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不足部分的数额21250元。此款限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宣判后,苏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不予分割不当。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以胡永红、胡某甲的名义出资建设,胡永红、胡某甲的父母并未参与建房;其次,胡永红、胡某甲父母属于临湘市羊楼司镇黄金村胡家组村民,其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而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之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父母名下,主要是为了规避建房的报建费用,实际上被上诉人父母并未参与房屋建设;再次,房屋建成后根据双方出资及对总工程款的平分,上诉人尚欠胡永红建房款47500元,因此,从双方平均出资事实也认定双方是按份共有,并非共同共有。另外,根据租赁合同及房屋建成后口头约定房屋的分配看,上诉人对一楼一个门面及房屋的四、五楼享有所有权,房屋的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五,根据两个婚生子女自愿跟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为保障未成年人有一个安定的居住条件,保证原有的生活条件不因父母离婚而降低,也应当将一楼一个门面及房屋的四、五楼判给上诉人,而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相应补偿。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诉求,不利于离婚双方矛盾的化解,另案起诉也增加了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分割。二、一审法院对抚养费认定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月支付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中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月收入达2000多元,完全可以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600元明显过低。考虑到两子女均自愿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承担着更大的抚养义务,一旦被上诉人不能按月支付抚养费,必然造成两子女生活困难,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0万元抚养费。三、一审对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首先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刚好发生在上诉人建房期间,该期间上诉人除建房支出外,并无其他大额支出,另外,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苏佳兵1万元,欠徐秋元1万元;再次,建房总额70万元,其中约30万资金全部由上诉人自行筹款,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共有房屋有过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共同共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将坐落于羊楼司镇幸福街40号房屋一层南侧门面一个及四、五层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相应补偿;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确认共同债务为207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3750元。胡某甲针对苏某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苏某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合法;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答辩人愿意由上诉人抚养成年,答辩人愿意按照当地标准逐月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提交一份被上诉人胡某甲父亲胡建军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胡建军为农村户口,其在住所地黄金村已已有房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只是为了规避报建费用。被上诉人胡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胡建军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苏迎斌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苏某的账户各5万元,总计转入10万元。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房屋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二、原审判决对抚养费及夫妻债务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为胡某甲、苏某与胡某甲的胞兄胡永红共同出资修建,而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又是以被上诉人父母名义办理,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已就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完毕并已确权的情况下,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不予分割,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与胡永红共同出资修建,且双方已进行分割,对其享有的份额应在此次纠纷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均归苏某抚养,由胡某甲每月支付600元的生活费偏低,综合考虑当地的物价及生活水平、婚生子女的生活及教育需要及两人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胡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上诉人称应当由被上诉人将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院中,苏迎斌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2年12月24日两次转给苏某共计10万元,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发生在双方建房的时间段之内,在双方均认可建房有一部分资金系向他人借款,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将该贷款用于其个人支出的情况下,上述两笔借款均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上诉人主张除了一审认定的以外,还欠苏佳兵1万元、欠徐秋元1万元,因无转账凭证且借款人也未到庭作证,仅凭借据不能认定系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苏迎斌10万元、欠苏佳兵4万元、欠胡永红47500元,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胡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限胡某甲自2015年7月起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变更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胡某甲、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欠胡永红47500元,由胡某甲负责偿还,欠苏迎斌100000元、欠苏佳兵40000元,由苏某负责偿还。胡某甲向苏某支付其应付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不足部分的数额46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审 判 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