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景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景伟,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穆棱市。2012年1月1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8月30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穆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在穆棱市穆棱镇“金城驾校”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景伟与被害人牟某(金城驾校负责人)因刘景伟拖欠“金城驾校”教练费一事发生争执,刘景伟拿起桌上的热水壶用水泼牟某,牟某亦拿起一把菜刀砍刘景伟,二人遂厮打在一起,刘景伟将牟某打倒在地上(刘景伟手中的菜刀被打掉)后,又不断用手中的热水壶击打牟某头面部,拳打脚踢牟某头面部,并用暖水瓶中的热水浇牟某头面部,将牟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牟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血肿,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景伟于2015年10月14日当场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刘景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景伟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在穆棱市穆棱镇“金城驾校”办公室内,被告人刘景伟与被害人牟某(该驾校负责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刘景伟拿起桌上的电水壶用水泼牟某并踹牟某一脚,牟某则拿起一把菜刀砍刘景伟,二人遂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景伟将牟某打倒在地,不断用电水壶击打牟某头面部,并用脚踢牟某,后又拿起暖水瓶用热水浇牟某头面部,并用暖水瓶打牟某头面部,将牟某打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牟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血肿,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景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刘景伟已对牟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有作案用暖水瓶、电水壶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景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012)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景伟的供述和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基本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伟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景伟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即本案之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景伟犯故意伤害罪,应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的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景伟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穆棱市人民法院(2012)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宣告被告人刘景伟缓刑四年的判决。二、被告人刘景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的14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