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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新、荆蕾与李士平、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杨新,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荆蕾,汉族,现住桓台县马桥镇。原告:荆蕾,女,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李士平,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杨林,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杨延新,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杨新、原告荆蕾诉被告李士平、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蕾、被告李士平、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原告荆蕾诉称:被告李士平经担保人杨林、杨延新介绍认识,分两次自原告处借取现金52300元用于刮瓷工程。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借取436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借取现金87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30日;并由杨林、杨延新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士平归还原告借款52300元;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平辩称:2013年9月份,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此后因本金无力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因在诉讼中本金无力偿还,故与原告协商,向其出具了436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3600元,欠条中的8700元也是利息。现40000元本金未付,12300元利息也未付,被告认可欠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不应支付。被告杨林辩称:2013年9月份,被告李士平通过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介绍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李士平已支付一年利息,共计7200元。涉案借据、欠条中有7200元的利息,另外36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1500元是原告上次起诉的费用,同意对原告主张的5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延新辩称:2013年9月份,被告李士平通过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介绍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李士平已支付一年利息,共计7200元。涉案借据、欠条中有7200元的利息,另外3600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1500元是原告上次起诉的费用,同意对原告主张的5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原告荆蕾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系乡亲关系,原告杨新、原告荆蕾经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介绍,与被告李士平认识。被告李士平因家庭生活及从事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介绍自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29日,原告杨新向被告李士平交付该借款40000元,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交付借款时在场。被告李士平于收款当日向原告杨新出具借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一分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李士平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士平未如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为此,被告李士平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就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六个月的利息36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万叁仟陆佰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李士平2015年3月30日担保人:杨林杨延新”。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共同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署名。原告荆蕾于2015年5月11日将被告李士平、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案件成诉后,经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荆蕾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荆蕾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李士平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就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六个月的尚欠利息3600元、荆蕾撤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以及李士平与荆蕾另外2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3600元,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捌仟柒佰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李士平2015年5月30日担保人:杨林杨延新”。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共同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署名。还款日期届满后,因被告李士平未如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亦未如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杨新、原告荆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士平支付尚欠涉案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40000元借款利息7200元、荆蕾撤诉一案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以及双方其它2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3600元,共计52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杨新、原告荆蕾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元问题。被告李士平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士平无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借贷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结合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可以证实二者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能够证实出借人杨新、荆蕾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亦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已约定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等法律要件。虽涉案借条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但根据庭审调查,借贷双方已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同时,因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民间借贷属公民间定期有息借款。综上,现借款人李士平尚欠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未还,故借款人李士平应对尚欠借款40000元向出借人杨新、荆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杨新、荆蕾要求被告李士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新、原告荆蕾主张的借款利息10800元问题。原告杨新、原告荆蕾主张被告李士平欠付涉案借款4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200元及双方其它2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被告李士平主张双方自2013年9月29日借款发生之后已支付近20000元利息,但被告李士平对此无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涉案40000元借款欠付利息7200元,有被告李士平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予以证实,结合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的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告李士平就涉案借款40000元欠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200元。且借贷双方约定给的利息利率月息一分五,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二原告主张被告李士平支付涉案40000元借款尚欠利息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它20000元借款之欠付利息3600元,因据二原告陈述,该借款还款期限并未届满,且各笔借款均系独立借贷法律关系,故二原告主张的其它借款之尚欠利息须当事各方在相关借贷合同关系予以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故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士平支付2015年5月30日欠条中载明的其它借款尚欠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新、原告荆蕾主张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问题。因二原告明确主张该款系原告荆蕾在之前起诉本案被告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荆蕾在上一案中实际支出案件受理费695元。故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上一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士平负担,但涉案欠条中载明的1500元明显超出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士平支付上一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6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杨林、杨延新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为被告李士平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亦当庭认可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对被告李士平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平追偿。关于被告李士平辩称的其不应支付相应利息问题。首先,关于李士平辩称的其支付利息金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士平辩称的其在涉案借条及欠条中所书写的利息,目的是为了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纠纷,并非其本人自愿为之。但被告李士平该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平偿还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士平支付原告杨新、原告荆蕾借款利息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士平赔偿原告杨新、原告荆蕾损失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士平追偿。六、驳回原告杨新、原告荆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杨新、原告荆蕾负担47元,被告李士平负担507元,被告杨林、被告杨延新对被告李士平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