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4号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及2013年5月14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炉陶瓷杯耐火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168705.00元的耐火材料。被告收货后,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5200800.00元,余款1967905.0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以上欠款,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全部欠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及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2、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双方的供货实际结算金额为7168705.06元。3、催款函及相对应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4、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付款凭证总计十八张,证明原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52008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司于2010年10月15日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刚玉莫来石砖、复合棕刚玉砖、刚玉泥浆及刚玉捣打材料,被告通过现汇或承兑结算:预付款30%,预砌结束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30%,留10%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付清。此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2539350.00元。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交付刚玉莫来石砖、复合棕刚玉砖、刚玉泥浆及刚玉捣打材料,被告通过现汇或承兑结算:预付款30%,预砌结束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30%,留10%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付清。此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478625.00元。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前交付被告高炉陶瓷杯耐火材料,被告通过现汇或承兑结算:预付款30%,预砌结束付3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供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30%,留10%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15个月付清。此合同总标的额为人民币1478625.00元。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复合棕刚玉砖16吨及刚玉磷酸盐泥浆1吨,价值总计1281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以上四份合同,标的额总计人民币7168705.06元。原告已经交付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均未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780800.00元、2011年3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450000.00元、2011年6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770000.00元、2011年8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0元、2012年6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00元、2012年4月5日给付原告货款9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800.00元,余款1967905.06元尚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4及庭后经与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均无质量异议且对本案所涉四份合同总计欠款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主张起始时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67905.06元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通达耐火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剩余货款1967905.06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案剩余货款利息至本案货款支付完毕时止。被告对本判决以上判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1.15元由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荣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令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