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才景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景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景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6日刑事拘留;9月29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世勋,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景林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景林及其辩护人张世勋,证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才景林通过朋友韩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在交谈中被告人才景林称能低价买到正阳矿的煤炭,并高价卖给虎林珍宝岛药业,从中获利,被害人李某某同意出资。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才景林以去虎林珍宝岛药业疏通关系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才景林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称需要往矿上交买煤款。后被告人才景林在鸡西市鸡冠区火车站前的车里,将伪造的房屋介绍信交给李某某,并以韩某某的土地作为抵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才景林电话联系被害人李某某,以来回跑关系还需费用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2013年12月末,被告人才景林与李某某、韩某某在鸡冠区路北肥狗吃饭,李某某主动提出再给才景林3000元钱,加上之前的7000元都作为买煤的投资款。综上,被告人才景林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19万元。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才景林的朋友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才景林辩解称:(1)我与李某某、韩某某都是好朋友。当时我在虎林弄煤炭,我告诉了李某某,问他参不参与,不参与我给利息,李某某同意并给我15万元,加上我说家里有事向其借款的3万元,一共是18万元。(2)我没有给过李某某介绍信,也说过低买高卖的话。(3)我亲自还过李某某利息1万元,还给韩某某打款1万元,让他还给李某某。(4)我在借条上签字了,但具体内容不知道,当时韩某某没钱,用土地作为担保。(5)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问我是不是犯罪了,公安人员说我把钱还了就可以办取保回家了,我就给我爱人打电话,后来我感觉不对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才景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理由一是:根据李某某书写的借条内容,应认定双方系借款行为,而借款中才景林用于抵押房屋的介绍信是其伪造的,故应认定为伪造企业印章罪。二是才景林向李某某借款后,没用于购买煤炭,而是用于其他项目,是一种民事法律上的违约行为,也存在着欺诈,但只是一般欺诈行为,缺少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此外,辩护人还以才景林已将全部借款及利息偿还给李某某,取得才景林谅解,且系初犯为由,建议对才景林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才景林通过朋友韩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三人在一起吃饭聊天时,才景林谎称自己有能力低价买到正阳煤矿的煤炭,然后高价卖给虎林珍宝岛药业,并提议由李某某投资,获利后与李某某均分,骗取了李某某的信认,于同年11月23日以疏通关系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后以购买煤炭为由并承诺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为条件,交给李某某一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介绍信),于同年11月29日诈骗李某某人民币16万元。同年12月14日,以疏通关系还需费用为由,诈骗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同年12月末的一天,才景林与李某某、韩某某一起在鸡西市鸡冠区路北肥狗店吃饭时,李某某提出再给才景林人民币3000元,加上之前给付的7000元都作为购买煤炭的投资,才景林表示同意并将钱款收下。另查明,被告人才景林抵押给李某某的房屋(鸡西市城子河区荣华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非本人所有,而是其爱人徐某某在房主张某处租住的。被告人才景林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交给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介绍信)是自己伪造的,加盖的“鸡西市城子河区永盛物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花钱所刻。综上所述,被告人才景林共骗得李某某人民币19万元,并全部花掉。事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在多次向才景林索款未果的情况下,以4分利在他人处借款10万元,并将此事告知了韩某某,韩某某为其支付了利息,后韩某某又将此事告知了才景林并向其索款,才景林给付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款被韩某某以支付利息的方式交给了李某某。破案后,被告人才景林的朋友及其家属返还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余款9万元由才景林的朋友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据此,李某某表示对才景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7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我与韩某某是朋友。2013年10月份,我与韩某某在勃利县见到了才景林。在聊天时,才景林说他能买到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煤矿的便宜煤炭(找正阳煤矿的一把手,姓张),而且他和虎林药业有关系,能找到虎林药业做买家,不压煤,直接就能卖出去,问我能不能投点钱,一起做这个买卖,还说如果这个事情成了,每吨煤给我分成几十元钱,我回答说考虑考虑。事后,我问韩某某,这个钱拿出去准不准,能不能被骗了,韩某某说才景林是他10多年的好哥们了,不能骗他,还说如果我信不过,可以把他的地契抵押给我,我就答应了。2013年11月中旬,才景林约我和韩某某到鸡西,我们先到城子河正阳煤矿去看煤,到了煤厂后,才景林跟门卫说他已经和矿长联系好在这买煤,进去取样,门卫让我们进去,我们取了煤样进行了化验,化验结果符合药厂需要的标准,然后我和韩某某回到勃利县准备钱。2013年11月23日,我在勃利县农业银行给才景林汇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29日,我在勃利县提出16万元现金,然后和韩某某到鸡西找才景林,在鸡冠区火车站附近才景林的车里,当着韩某某的面将钱全部给了才景林,才景林给我打了一个18万元的借条,韩某某将他的地契抵押给我,并作担保,韩某某和才景林在借条上签了字,然后才景林让我们等信,我和韩某某就回勃利县了。2013年12月14日,才景林给我打电话,说把之前向我借的18万元作为购煤款已经交给矿上了,现在来回联系事的费用没有了,需要7000元,我在勃利县给才景林汇款7000元。大约在2013年12月末,我和韩某某到鸡西请才景林吃饭时,我提出来再给才景林拿3000元钱,凑19万元,好计数,并着韩某某的面将3000元钱给了才景林,才景林没给我打条。事后,才景林说虎林药业需要腾出库房来存煤,需要时间,所以煤一直在正阳煤矿,没有拉出来,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也一直没拉煤,也没还我钱。2014年1、2月份后,才景林说他岳母在哈尔滨病危,要去哈尔滨,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在此事之前,我和才景林没有债务关系。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才景林分4次共诈骗我人民币19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11月23日,才景林给我打电话,他让我给他人民币5万元,我问干什么用,他说拿这钱去虎林珍宝岛药业疏通关系。我想疏通关系2万元钱够了,就对他说我手里只有2万元,他说2万也行,我就给他汇过去了。第二次是2013年11月29日,才景林打电话告诉我从正阳煤矿买煤往虎林珍宝岛药业卖的事已经联系妥了,现在马上需要往矿上交30万元购煤款,之后就可以从矿上拉煤往虎林珍宝岛药业送了,还说拉煤的车队他都订完了。我说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6万元钱,他说16万元钱也行,不够的钱他来处理。之后我拿着16万元现金和韩某某在鸡冠区火车站前附近才景林的车里,全部交给了才景林,才景林和韩某某给我写了一张18万元钱的借条。第三次是2013年12月14日,才景林给我打电话,说那18万元他已经交到正阳煤矿了,现在他来回联系事没有钱了,需要7000元或8000元,我又给他汇了7000元钱。第四次是2013年12月末的一天,我、韩某某和才景林在鸡冠区一饭店吃饭,我主动提出给才景林3000元钱,加上之前给他汇去的7000元钱,一共是1万元钱,算作买煤的投资款,他同意了。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才景林、韩某某给我出具借条时,写明韩某某用地作抵押、才景林用现住楼房作抵押。才景林给我提供了一张鸡西市城子河区永盛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该介绍信上只写明了才景林购房入住的时间。韩某某给我提供了一张勃利县抢垦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书上的承包人为韩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1)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款人为韩某某、才景林的借条是我书写的,写这张借条时,韩某某和才景林都在场,而且当时才景林把介绍信、韩某某把土地承包合同都给了我,之后我把16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给了才景林。(2)才景林第一次向我借钱时,韩某某不知道,是我给才景林汇完钱后,给韩某某打电话告诉了此事,还问韩某某准不准,他说没事。(3)才景林第一次向我借款时,让我给他拿5万元,说这钱是去虎林珍宝岛药业疏通关系用,我当时想疏通关系2万元够了,而且我手里也只有2万元,就告诉了才景林,他说行,我就给他汇了2万元。(4)才景林在煤炭买卖做不成后没有告诉我,向我借完钱后,也没还过我钱。(5)我当时给才景林拿钱时没谈利息的事。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催才景林从正阳煤矿拉煤送往虎林珍宝岛药业的事,他以各种理由推托,我一看这煤也拉不出来了,而且我家老人有病需要用钱,就向才景林要钱,才景林以各种理由说交到煤矿的钱退不回来,我才告诉才景林因老人看病需要用钱,我在小额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但我没说利息是4分,只告诉他是2分,因为我想自己承担一部分利息,才景林说钱以后连本带利一起给我,但这10万元每月产生的利息都是韩某某给我的。我借的这10万元和我之前给才景林的19万元之间没有关系,但是如果才景林将19万元还给我,我就不需要借这10万元了。(6)才景林诈骗我的钱都已经还清了,是他朋友给了我10万元现金,余款9万元由他的朋友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2、证人韩某某2015年7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1)我和才景林、李某某都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左右,才景林通过我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同年11月份的一天,才景林来勃利县,我和李某某请他吃饭。聊天的时候,才景林说他认识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煤矿的矿长,能买来低价煤炭,还能联系到虎林药业的负责人,以高价卖给虎林药业,问李某某愿不愿意出些钱跟他合作,事成之后分成。才景林初步算了一下,利润大约在30元,然后二人协商利润对半分。我和才景林私下商量我俩算一股,在与李某某对半分成后,再给我分点。说完之后,李某某问我才景林这人准不准,我说才景林是我10多年的朋友,没有问题,如果信不过,我可以把地契作为抵押。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李某某来鸡西和才景林见面,才景林带我俩去城子河区正阳煤矿取了煤样,又到城子河区荣华小区附近一个小化验室进行了化验,化验结果符合虎林药厂进煤标准。之后才景林就和李某某商量,让李某某准备钱。同年11月23日,李某某跟我说他给才景林汇款2万。11月29日,李某某又提出16万元现金,与我再次来到鸡西,在鸡西火车站附近才景林的车里,李某某当着我的面将16万元全部给了才景林,才景林给李某某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我作了担保,并把地契抵押给李某某。同年12月中旬,李某某跟我说他给才景林汇了7000元钱。之后的一天,我和李某某、李某某的妹夫到鸡西,和才景林在鸡冠区路北狗肉馆吃饭的时候,李某某说再给才景林拿3000元钱,凑个整数,李某某的妹夫拿出3000元现金给了才景林。后来我和李某某都和才景林联系,问煤的情况,才景林说虎林药业联系完了,准备发煤,后来李某某家里需要用钱,让才景林先拿回来一部分,才景林说钱都给矿上了,有一个领导没在家,退不了这个钱。2014年2月份,我和李某某与才景林在勃利县见了一面,才景林说他的岳母在哈尔滨住院,需要去哈尔滨,之后我们又联系过几次,他还是找各种理由,说煤的事情还没办成,而且钱也拿不回来。2014年9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2)才景林说他认识虎林药业姓刘的领导,虎林药业需要进煤,他还认识鸡西市城子河区正阳矿的矿长,可以从正阳矿买来低价煤,90元一吨,然后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虎林药业。才景林提议,李某某拿钱投资,利润大约30元左右对半分。当时同等质量的煤在鸡西的煤价应该在每吨130元到140元之间。韩某某2015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1)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我本人及才景林)是其本人书写的,写这张借条时我在场,写完借条后,我把土地承包合同交给李某某,才景林把介绍信交给李某某。(2)才景林第一次向李某某借钱时我不知道,是汇完钱后,李某某跟我说的,什么理由借钱我也不知道。(3)开始才景林向李某某借19万元是合伙做买卖,根本谈不上利息的事,后来李某某岳父有病急需用钱,李某某向才景林要钱,才景林说钱交矿上了取不出来,李某某就在勃利县一小额贷款公司以4分利借款10万元,而且将这事跟我说了,我说这利息我付,并给了李某某2.4万元,随后我给才景林打电话,把李某某贷款产生利息的事告诉了他,还将我给李某某利息的事也说了,并让他给我点钱,后来才景林给了我1万元钱,但这1万元我没给李某某,也没跟李某某说,第二次我付李某某利息时,将这1万元给了李某某。证人韩某某当庭证实:(1)李某某交给才景林的是16万元,而不是15万元。(2)李某某给才景林2万元、7000元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是事后听李某某说的,说是用来疏通关系的。(3)当时李某某说让其拿钱,需要用东西作抵押,所以我拿我承包的土地担保,才景林用他的房子抵押,李某某才拿的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4)才景林是说过如果找不到他,可以给他爱人打电话,我也联系过他爱人,但他始终不出现,李某某才去报案了3、证人张某2015年9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2005年8月3日,我和姐姐张某某同时在城子河区荣华小区6号楼5单元购买了房子,其中401室是我姐姐的,402室是我的。2006年,我姐姐出门去了外地,她的房子一直由我负责管理。2006年至今,徐某某一直租住我姐姐家的这套房子,每年都是我跟徐某某签租房协议,房费一年一给,每年8000元。我姐姐没有将这套房子卖给徐某某。4、被告人才景林2015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1)2013年夏天的一天,我和朋友韩某某在一起唠嗑,韩某某说他朋友李某某手里有点闲钱,想合伙干点啥,我说我找正阳矿的矿长,能以每吨人民币90元的价格买到正阳矿北面那堆便宜落地煤,然后将煤卖到虎林庆丰电厂,韩某某说庆丰电厂不靠谱,我又说我认识虎林珍宝岛药业一个管煤的姓刘的副厂长,他们收煤价格是200多元一吨。两个多月后,韩某某领我去勃利县李某某家,我们三个坐在一起商量,我又将与韩某某所说的话同李某某说了一遍,并让李某某投钱,还承诺挣的钱与李某某、韩某某平均分配,李某某同意了。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领着李某某和韩某某去正阳煤矿采了煤样,又到城子河区荣华小区内的一个煤质化验室进行化验。后来我自己去取的化验结果,并告诉李某某、韩某某化验结果符合虎林珍宝岛药业采购煤的标准。过了一段时间,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个人有事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李某某将钱汇给了我。几日后,我给李某某、韩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俩这事已经联系好了,现在拿钱就可以买煤、送煤了。几日后,李某某、韩某某与我在鸡西火车站前见面,在我车上,李某某拿出人民币16万元递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又把钱交给了我,我给李某某打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而后我们就分开了。几日后,我告诉李某某已经将人民币18万元全部交到了正阳煤矿,现在没钱了,还需要人民币7000元办事用,李某某又将钱汇给了我。几日后,我与韩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一个亲属在鸡冠区车馆对面的路北肥狗饭店吃饭,李某某主动给了我人民币3000元,并说加上之前给我的人民币7000元正好凑够1万元钱作为投资,我同意并将钱收下,然后告诉他们虎林珍宝岛药业需要腾出库房存放煤炭,现煤炭一起码在正阳煤矿没有拉出。在此之后,他们再给我打电话问及此事,我就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在2014年的秋天,我将手机号换了,他们就联系不上我了。(2)我不认识正阳煤矿的领导及虎林珍宝岛药业刘副厂长,之所以那么说,就是想骗李某某的钱,那人民币18万元我也没交到正阳煤矿,我想自己占用这些钱干点别的用。(3)我当时准备承包吉林市大剧院主体施工工程,这人民币19万元让我用于跑这个事都花了,后来这个活也没干上。(4)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借条上的“才景林”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的。被告人才景林2015年8月27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我没有能力在正阳煤矿购买到便宜煤,也没有能力将煤炭高价卖到虎林珍宝岛药业。被告人才景林2015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1)我现在居住的鸡西市城子河荣华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是我爱人徐某某租的。(2)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鸡西市城子河区永盛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才景林于2007年5月购房入住我荣华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的”介绍信,是我花钱刻公章、购买介绍信进行伪造并交给李某某的,原因是当时我向李某某借钱,没有抵押物李某某不借给我,所以我得让李某某相信我有房子,他才能将钱借给我。被告人才景林2015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1)当时我是向李某某借款,讲好每月按1分付给他利息,并于2014年6月给了他1万元利息。(2)我没跟李某某说过具体上哪里买煤、往哪里卖煤,我当时告诉过李某某如果这笔买卖谈成的话,因为回款慢,还得往里垫钱,李某某一听这种情况就说没有这么多钱,能做就做,不能做就不做了,我跟他说如果是这种情况,那这买卖就不做了,这笔钱我先挪用一下干点别的,李某某同意了。(3)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那张介绍信原件,不是我提供给李某某的。(4)我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不属实,原因是我在哈尔滨被抓获时,那的警察告诉我这点事把钱还上就能回家,让我好好配合,所以我就违心的配合了。被告人才景林2015年11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我向李某某借钱时,没有向其提供介绍信。我第一次向李某某借钱时,是说我手头紧,向他借钱。被告人才景林2016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我没有领李某某、韩某某到正阳煤矿采煤样。5、公安机关提取的借条:韩某某、才景林二人借李某某煤款18万元,用于购买3000卡原煤2000吨。韩某某以地做抵押、才景林以现居住楼房做抵押(楼房地点详见物业证明)。二人保证李某某无风险,如有损失愿无偿献出抵押物。同时购买原煤2000号由李某某处理。借款人韩某某、才景林。6、公安机关提取的以鸡西市城子河区永成物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才景林,男,身份证号XXXXX,于2007年5月购房入住我荣华小区(六号楼五单元401室)。特此证明。7、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明: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自2010年至今无刘姓的经理及副经理;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从未与才景林有过原煤采购方面的合作。8、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明: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正阳煤矿财务科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末,从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及个人交纳的购煤款人民币18万元。9、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申请书:才景林欠李某某18万元已全部还清,不再追究才景林任何责任。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视听资料及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才景林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土地承包书2张、张某某购房予定金合同及收据、张某与徐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对上述所列证据1,被告人才景林当庭以其辩解理由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才景林诈骗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才景林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才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且以伪造的房屋证明骗取李某某的信任,诈骗李某某钱财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景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才景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才景林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涉及伪造印章之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牵连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才景林的行为应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才景林归案后,委托家属及朋友,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才景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静杰人民陪审员 王贵星人民陪审员 丁文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