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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国籍不明,越南侬族,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侬其哲,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王某,男,国籍不明,自报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越南高平省,越南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南高平省河广县叫安社盖作屯。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峰,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人农某甲,国籍不明,越南侬族,农民。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靖宇,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翻译人罗莹,靖西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职工。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农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农某甲(均为越南籍人员)等了解到中国境内工资高便商量一起到中国做工挣钱。2015年10月27日,三人从越南高平省河广县叫安社盖作屯通过中越边境便道从中国广西靖西市孟麻口岸附近非法入境,并于当日搭车至靖西市新靖镇五隆村新屯排沙十字路口三角地公园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此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是家里太穷,只是想到中国打工挣点钱,请求从轻处罚,让他们早点回家。上列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三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是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越南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农某甲(均自报为越南籍人员)等共谋趁秋天收稻谷时节一起到中国帮中国农民收稻谷挣钱。2015年10月27日,三人从越南高平省河广县叫安社盖作屯通过中越边境便道从中国广西靖西市孟麻口岸附近徒步入境,并于当日搭车至靖西市新靖镇五隆村新屯排沙十字路口三角地公园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此三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市公安局果乐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靖西市公安局致越南高平省茶岭口岸边防屯关于核查非法入境人员的函,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人农某乙、黄某、赵某乙、丁某、陆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农某甲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进入我国,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农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