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武诉被告周永武、徐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周永武,徐小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陈武,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周永武,男,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徐小花,女,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陈武与被告周永武、徐小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武、徐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房屋中介安福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129号房屋以总价85万元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房款25万元,并向银行办理按揭支付剩余房款6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款项后,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由于原告房产证已递交房管局处于过户受理状态,原告现无法将房屋另行出售,被告也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房屋中介机构成华区安福房产经纪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129号房屋以总价85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购房定金(成交后即房款)计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将产权证交买卖过户科受理,出据受理单(或者办理产权公证)被告再付给原告24万元,第三次余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后,被告拿到房屋和新产权证的同时付清6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房管中心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了原被告买卖过户的申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付给原告购房款24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5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武与被告周永武、徐小花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周永武、徐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