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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小军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花苑其开设的“吴江某批发部”内销售香烟,并被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价值人民币86280元的香烟774条。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暂保存于苏州市吴江区烟草专卖局的774条卷烟,由保存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