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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安敏与王安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敏,王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5359号申请执行人:王安敏,男。被执行人:王安君,男。申请执行人王安敏与被执行人王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7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安敏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480万元,案件受理费55300元,执行费10167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安君所有的登记在庄河县电线厂名下的坐落于庄河市盛街道高屯村东董屯砖瓦房39间(房权证号为:庄河农集房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1203.95平方米)、砖石平房4间(房权证号为:庄河农集房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127.94平方米)、砖石平房31间(房权证号为:庄河农集房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1553.5平方米)、平房4间(房权证号为:庄河农集房字第0**号,建筑面积为132.88平方米)及被告王安君所有的登记在庄河市电缆厂名下的砖混综合楼3层(房权证号为:庄村房执字第000**号,建筑面积为1210平方米),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曲长文审判员  邓春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