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慧鹏、杨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李慧鹏,杨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39号原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鹏。被告杨海涛,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李慧鹏、杨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慧鹏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杨海涛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将主车冀G×××××一部和挂车冀G×××××一部租赁给李慧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到2013年11月27日。李慧鹏于合同签订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1-12期每月19850元,13-24期每月12740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李慧鹏承租至今拖欠租赁费152880元,到2014年12月31日欠滞纳金19362.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14660元,滞纳金19362.38元,合计172242.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慧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海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惠通公司与李慧鹏、杨海涛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李慧鹏向惠通公司缴纳34400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后,以总租金300960元,每月支付租金12540元,租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方式获得登记在惠通公司名下的主车车牌号为冀G×××××号,挂车车牌号为冀G×××××号汽车一辆的使用权。杨海涛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并约定李慧鹏逾期30天仍未支付租金的,惠通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清欠措施,包括启动车载GPS远程熄火功能,暂时停止合同车辆运行或收回合同车辆。李慧鹏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每月缴纳租赁费19850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今,李慧鹏未再缴纳租赁费,尚欠租赁费152880元。惠通公司称李慧鹏交纳的保证金以车辆首付款的形式已分摊到每月的租赁费中。惠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20110234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违约金及担保人的情况。2、李慧鹏还款明细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李慧鹏缴纳租金的情况。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4、2013年4月19日收据一张,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惠通公司积极催款。5、2011年11月28日提车通知单一份、2011年11月28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拟证明惠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慧鹏。李慧鹏、杨海涛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另查,惠通公司自愿在收到全部租赁费后,放弃车辆所有权。本院认为,惠通公司和李慧鹏、杨海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惠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李慧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第二条的约定,惠通公司有权收回合同车辆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慧鹏于2012年12月10日缴纳完最后一笔19850元租赁费后至今未再缴纳其他费用,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惠通公司要求李慧鹏给付租赁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慧鹏交纳的保证金,惠通公司称保证金实际为车辆首付款,且李慧鹏每月支付的租赁费已将保证金分摊到每月应缴的费用中。故对于该笔保证金,不应退还。杨海涛作为保证人,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对全部租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李慧鹏所欠的租赁费、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鹏、杨海涛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2880元,滞纳金19362.38元,合计172242.37元。三、被告杨海涛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李慧鹏、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海龙审判员 李守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