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因饮酒过量,在邹平县黄山三路朱老大饺子村门口无故拦截辱骂张某丙并将张某丙推倒在地,致张某丙头部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伤情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邹平县黄山三路朱老大饺子村和朋友吃完饭后,因饮酒过量,在饭店门口无故谩骂路人。当日19时14分左右,被害人张某丙准备离开饭店走到门口处时,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拦截辱骂张某丙并将张某丙推倒在地,致张某丙头部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被人致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额骨骨折,伤情程度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群众报警,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张某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张某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他和几个同事在邹平县朱老大饺子村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他把同事送出饭店,自己又回到吧台去结账。结完账他准备离开饭店时,几个男子在饭店门口说话,看着喝了不少酒,他站在门口的台阶上要往门外走,一男子拦住他不让他走,然后他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醒来时就躺在148医院的病床上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是邹平县朱老大饺子村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24日晚上,有两名男子吃完饭站在他们饭店门口不走,明显是喝多酒了,谁从门口走这两名男子就骂谁。其中一人较胖,就是后来推张某丙(吃完饭签字的时候知道叫张某丙)的那个,另一人较瘦。张某丙从饭店里出来时,这两名男子挡在门口不让张某丙出来。那名较胖的男子用手推了张某丙一下,张某丙往后倒在地上了。他没有看见张某丙有外伤,但当时张某丙说头疼。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9月24日晚上,张某甲在一店面门口与一名男子吵了起来,并推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就躺在了门口。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他们车间几个同事包括张某乙等人一起到朱老大饺子村吃饭,喝了不少酒。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他和张某甲从酒店里出来,在门口和两个人说了会儿话,后来张某甲要往店里走,这时正好有名男子从店里出来,张某甲指着那名男子不知道说了句什么,然后上去推了那名男子一下,那名男子倒在了地上。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们几个同事在朱老大饺子村吃饭,当时他喝醉了,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记不清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和张某甲从饭店的门口出来,在门口说了一会话,后来张某甲又要往饭店里走,这时一名男子从酒店里出来,张某甲指着那名男子,接着上去一下把那名男子推倒在地上。(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9月24日晚上,张某甲在朱老大饺子村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推倒在地的情况。(四)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丙被人致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额骨骨折。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丙及被告人张某甲。(五)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9月24日20时19分,邹平县朱老大饺子村赵某向邹平县公安局报警,称在邹平县朱老大饺子村有人打架。2.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赵某报警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在邹平县朱老大饺子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4.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赔偿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