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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陈某甲,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戴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戴某乙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钱鼎峰,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庞红飞,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钱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因侄女胡某甲与被害人戴某乙找对象一事纠集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等人与戴某乙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石头砸中戴某乙头部,致使戴某乙头部被石头击中当场倒地昏迷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戴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陈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胡某连带赔偿因戴某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19.6元。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并没有纠集胡某甲、周某甲等人。其向被害人扔过石头,但有没有砸到不能确定。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胡某甲、周某甲等人是否系被告人纠集不能确定。被告人向被害人扔过石头事实,但石头是否砸中被害人头部以及被害人是否系石头砸中头部致死,在卷证据并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戴某乙(已死亡)与被告人胡某的侄女胡某甲找对象,戴某乙经常拨打胡某甲手机骚扰,被告人胡某得知情况后,于2009年6月27日晚,纠集胡某甲、周某甲、胡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通过电话与戴某乙联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欲在天台县坦头镇凤凰大道打架。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胡某甲、周某甲等人与戴某乙纠集的裘某甲、方某、金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天台县坦头镇移动公司门市部边相遇,双方发生了争吵,因有警车巡逻车经过,被告人胡某等人散开。后被害人戴某乙等人认为外地人太嚣张,深感不舒服,遂携带菜刀、伸缩棍欲同被告人胡某等人打架。后戴某乙等人在街上碰到胡某甲、周某甲向他们询问胡某情况,胡某甲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回到住处的被告人胡某。后戴某乙、裘某甲、方某、金某四人在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口才明汽车饰品厂门口的公路上与被告人胡某及胡某甲、周某甲三人再次相遇,双方互相挑衅并发生斗殴。裘某甲、方某持刀与持拖把的周某甲斗殴,致周某甲左前臂受伤。戴某乙和金某持刀追打胡某和胡某甲。胡某和胡某甲则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戴某乙和金某。在此过程中戴某乙被石头击中头部后倒地。戴某乙受伤后经送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戴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头部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左侧额颞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台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陈某甲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47919.6元未得到赔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双方在天台县坦头镇移动公司门市部边散开后,对方又过来问其和周某甲胡某情况,其打电话给胡某,胡某叫其跟胡某乙讲下。后其和胡某、周某甲在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口才明汽车饰品厂门口的公路上与对方再次相遇讲了几句,对方走了,胡某又讲你们打不打,对方就返身追过来。其中二个追周某甲,另二个追其和胡某。胡某先弯腰捡东西,其也捡了石头。在被害人戴某乙倒地后,其还把石头砸向倒地的戴某乙,结果这块石头砸在地上后弹起来砸在戴某乙头部。后胡某自己讲被害人被他扔中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胡某乙叫其一起来到斗殴现场后,与其他同乡一起追过对方,并在事后听说胡某甲向倒在地上的人砸石头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和胡某、胡某甲在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口才明汽车饰品厂门口的公路上与对方再次相遇讲了几句,对方走了,胡某又讲你们要打就打,对方就返身追过来。其看见胡某甲、胡某在地上捡石头,往追他们的两个天台人(戴某乙、金某)扔石头。天台人(戴某乙)躺在路上时,看见天台人的头下有血迹,但是不多。后又经过躺在地上的天台人时,胡某甲说他是假装的,还想打时被其制止,胡某甲就用力把石头扔在路上,石头弹起来砸在天台人身上,接着胡某乙上去重重扇了躺在地上的天台人一耳光,这时看到天台人头部下面有许多血迹的事实。4、证人金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当日参与聚众斗殴,其与戴某乙追两个外地人(胡某甲、胡某),对方一下子砸过四、五块石头,其中一块砸中戴某乙,戴某乙当时就仰躺在路中间的事实。5、证人方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当日参与聚众斗殴,看到胡某甲的叔叔(胡某)和另一个外地人(胡某甲)捡路上的石头朝戴某乙和金某两人方向砸的事实。6、证人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当日参与聚众斗殴,其和方某与周某甲对打,戴某乙和金某与胡某甲的叔叔(胡某)和另一个外地人(胡某甲)对打的事实。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因对方骚扰胡某的侄女,其和胡某等人到天台县坦头镇移动公司旁边与对方争吵过。后其回到住所胡某甲又打来电话讲对方过来打架,叫其人叫些来,其又打电话给胡太彬等人。其来到斗殴现场后,与其他同乡一起追过对方,并打过倒在地上的人一巴掌的事实。8、证人裘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戴某乙因与人斗殴受伤被送到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9、证人裴某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其听到屋外有人打架,趴在窗户往外看时,看见其中有二人还用石头往前面扔的事实。10、证人陈某丙、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看到马路上有人打架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对犯罪现场及参与人员进行辩认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4、《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相关人员被判刑情况。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状况。18、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证人周某乙、涂某、王某甲、奚某、王某乙、袁某、张某、叶某、陈某丁、王某丙、程某、李某乙、周某丙、胡某丙的证言。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并不是纠集者,以及胡某是否用石头砸中被害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胡某系主要参与者和纠集者,被告人与胡某甲向被害人戴某乙扔过石头,被告人本人对用石头扔过被害人的事实也是承认的。而经法医鉴定,戴某乙死因系头部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本案虽不能确定直接加害人,但被告人胡某系致死被害人戴某乙的共同行为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某对胡地彬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1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审 判 员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