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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商瑛晖。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于2016年1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广西天峨县塘英区龙滩水力发电厂改建工程项目购买高压柜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柜6套,单价为335682元每套,总价为2014092元,对付款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违约方将按合同总金额赔偿5%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且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907046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剩余货款10704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4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70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广西天峨县塘英区龙滩水力发电厂改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供货高压柜六套,总价为20140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一套设备货款的50%预付款,发货前付至90%,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其余五套设备,被告在发出生产认可后5日内,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货到且验收合格后付至90%,安装调试后付清全款。如果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总金额5%进行赔偿。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的高压柜六套,货款总价为2014092元。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晖腾自控系统(大连)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7046元,尚有货款107046元未向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7046元,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7046元及违约金10070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货物、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约定货物总价款为20140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07046元,尚有107046元货款未支付。因《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剩余10%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后付清。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7046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元人民币,由原告成都金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