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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6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西安宏科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宏科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394号原告西安宏科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军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公司法务。被告何俊。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宏科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与被告何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及被告何俊的委托代理人郭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科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给被告加工五龙车检大厅及修理厂。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加工及交付义务后,被告仅支付其部分款项,至今下欠30025.63元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请被告清偿该款及利息9758.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何俊承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属实,但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宏科公司与何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给被告加工五龙车检大厅及修理厂一批构件,同时合同就加工的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嗣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预付了10万元作为备料款,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进行加工制作。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加工总费用为230025.63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就下欠的30025.63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加工合同》、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还证明加工费用的总金额及实际欠款金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单价及标的,且合同系后来补签的。另外,被告以双方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且《加工合同》上留的手机号至今还在使用,并不存在原告无法联系的事实为由,认为原告现在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提出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提出期间多次找中间人主张权利,亦来法院起诉过,但法院均以其公司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详为由,拒绝立案受理,故认为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就加工的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内容属双方磋商后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加工、制作的义务,被告截止2010年2月11日共计给原告支付加工费用20万元,就下欠的30025.63元原告现诉请偿还,但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索要加工费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宏科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97.5元,本院退回原告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