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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漫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漫某某在汝州市丹阳西路经营一“德亿宾馆”。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乘坐出租车到德亿宾馆,因故与漫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漫某某伙同漫某甲、常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逃跑后,三人又在丹阳路上继续追打张某,致张某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208.2平分厘米。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漫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漫某某等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漫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5万元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漫某某等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漫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漫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利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疾病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