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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刘高峰,经理。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桓人社监令字[2015]第70号)的要求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罚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罚款1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投诉呈批表、来访事项交办单、被执行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被执行人企业信息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职工工资表、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4日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罚款15000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罚款15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奥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