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应某、孙某、罗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罗碧清,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被控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冯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世兵,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罗碧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罗某、应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邀约被告人马某乙等五人到水磨镇郭家坝村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因未找到刘某某,马某甲遂电话联系刘某某在顺德桥“见面”。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邀约数人一同前往顺德桥,双方因先后到达顺德桥而未能碰面。同日20时许,马某甲再次电话联系刘某某,并约定到顺德桥“见面”。随后,马某甲、刘某某各自邀约数人一同前往顺德桥打架。在马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前,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手持木棒对已在现场的马某乙进行追逐殴打,在该过程中,刘某某捡起马某乙身上掉下的匕首,向马某乙大腿捅刺一刀,随后马某乙和应某一同掉下十余米的河坎,刘某某一方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罗某、应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应某、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对马某甲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定罪处罚;2、马某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与他人的作用相当,不应当认定为主犯;3、马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4、从犯罪起因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5、马某甲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8、马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9、马某甲家庭极为困难,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乙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马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马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从犯罪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在本案整个过程中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马某乙的刑事责任;4、马某乙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5、马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6、马某乙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7、马某乙家庭极为困难,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乙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被动的参与者,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最初并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观意图,其犯罪意图是由他人多次邀约、挑衅而引发的,本案的主动实施者并不是被告人刘某某,虽然被告人刘某某邀约朋友与马某甲斗殴最终造成了“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但究其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公共秩序”,故被告人刘某某不应该认定为主犯;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从犯罪起因来看,被告人马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4、刘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5、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7、案发后刘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的看望受害人马某乙,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孙某、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已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木棒,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补照说明、情况说明、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雷某某、王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罗某、应某、孙某、马某乙持械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罗某、应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罗某、应某、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定罪处罚,马某甲、刘某某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