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7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0日。被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金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在网上聊天时与被告冉某某相识恋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回原告娘家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一个人离开了原告的娘家。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08年11月在山东打工时认识的,从2011年农历腊月13日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婚生女从7个月大的时候起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婚生女从小就跟随被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于2008年11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婚生女从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娘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2日本院以(2015)岳池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有余,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年龄尚小,其从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目前生活环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跟随被告冉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某每年支付的抚养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金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