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9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12组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5、6、7、8、9、10组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2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6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7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8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9组,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0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9行初1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住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肖光玉,系该组组长。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2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肖盛元,系该组组长。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杨亚武,系该镇镇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5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陈才山,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6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陈才仕,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7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陈长付,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8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陈顺成,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9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孔小波,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第10组。地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法定代表人孔钦强,系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12组诉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5、6、7、8、9、10组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主动撤销了2015年12月6日下发的告知书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5组、6组、7组、8组、9组、10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12组撤回起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11组、12组撤回对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联合村5组、6组、7组、8组、9组、10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先红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唐健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黎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