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少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9月20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4年11月25日在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元月21生育一女许某甲,由于婚前原告与被告缺乏深刻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给原告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并对女儿的生活也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抚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双方婚后生一女许某甲;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许某甲。杨某某曾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许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4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对被告许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当时被告许某某已下落不明,但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惠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感情破裂是结束婚姻关系的法定根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向被告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本次再次提起,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许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许某甲在被告许某某现下落不明后,一直跟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故在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许某甲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许某甲现阶段的生活消费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许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的每月1日支付。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予配合。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楚云鹤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母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