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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贺某某、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贺某某,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3号原告薛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因养猪向原告购买兽药欠原告2922元,购买饲料欠原告9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买药款人民币2922元,买饲料款人民币9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欠据一支,证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薛某某饲料款人民币26000元,经手人为李会彬。2、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薛某某人民币45400元(饲料款),经手人为李会彬。3、欠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薛某某饲料款52900元,经手人为李会彬,2月11日原告薛某某收到被告贺某打款30000元。4、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购买药价款合计1140元。5、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薛某某药款312元、2014年8月2日经李庚廖捎药价款270元,合计582元。6、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贺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200元(兽药)。被告辩称,欠款均为事实,今年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贺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款条据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并向原告出具欠据3支,合计欠款2922元,购买饲料向原告出具欠据3支,合计欠款124300元,中途偿还30000元后下欠9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兽药并向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条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兽药及饲料价款共计人民币972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贺某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