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徐义与被申请人崔勇(崔富强)、徐祗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义,崔勇,徐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53号申请人徐义,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申请人崔勇(崔富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居民。被申请人徐祗成,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徐出口村,居民。申请人徐义与被申请人崔勇(崔富强)、徐祗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提供刘学强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重坊镇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30000元(账户:)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