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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益虎与谢尚步、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虎,谢尚步,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黄益虎。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谢尚步。被告: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代表人:胡丕转。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黄益虎与被告谢尚步、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尚步、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082.9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虎委托代理人王德允、被告谢尚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谢尚步驾驶装载货物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线1963KM+600M平阳县鳌江镇鳌江大道448号前非机动车道内东往西方向倒车时,车尾碰撞行人即原告黄益虎,造成原告黄益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尚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益虎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益虎系农村户口,其家庭承包的1.475亩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阳县长庚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头皮裂伤、动眼神经损伤、创作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皮肤裂伤”。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期限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日。定残后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能够处理,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等级之程度。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谢尚步垫付原告医疗费并支付现金共计121152.48元。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82537.04元(包括被告谢尚步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误工费14400元(288日×50元/日)。5.护理费38167.50元(288日×48372元/年÷365日/年)。6.交通费酌定2660元。7.住宿费4480元。8.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40393元/年×15年×32%)。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19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30=483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8360元,残疾赔偿金40393×15×32%=193886.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33元/天×288天=38304元,护理费133元/天×288天=38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60元。被告谢尚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0572.16元和伙食费1554元,治疗脑梗塞费用36769.80元;交通费161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我县护理费人员平均收入80-100元/天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领取养老金,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主要是治疗脑梗塞,在118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应予以剔除;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无异议,但依据照片,原告的疤痕最多9CM,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照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宿费发票登非原告本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按原告和被告谢尚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并扣减重复计算的伙食费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在诊断的伤情中存在“脑梗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脑梗塞属于自身疾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主张应剔除原告治疗脑梗塞的医疗用费和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满65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按50元/日计算。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上的王玉兰为原告妻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有住宿费支出,但由于其提供的部分住宿费发票系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在温州住院的天数84天,参考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1600元/月的租费,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4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760元中的护理依赖项目鉴定费2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益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90067.04元,4-9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269593.90元,合计459660.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00000元。被告谢尚步主张其为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谢尚步应承担39660.94元[(459660.94元-120000元-300000元]。原告上述第10项损失1480元应由谢尚步承担。综上,被告谢尚步多支付了80011.54元(已支付原告的121152.48元-39660.94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39988.4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00000元-谢尚步多支付的80011.54元)。被告谢尚步多支付的80011.54元由其与被告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平阳县泰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益虎保险金339988.46元;二、驳回原告黄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黄益虎承担378元,谢尚步承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1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