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刘秀娥、孙士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刘秀娥,孙士勇,宋延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007号。代表人:高建芳,行长。被执行人:刘秀娥。被执行人:孙士勇。被执行人:宋延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秀娥、孙士勇、宋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莱仲裁字第061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部分被执行人财产,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正在进行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不处置。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其它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各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9581.1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支的案件仲裁费2880元未能执行到位。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各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在本院可以依法处置被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莱仲裁字第06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庆斌审判员 胡 平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亓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