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柳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柳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柳春,别名陈某甲,广西嘉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健,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农献,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柳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南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柳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对证据,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柳春系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人,但其长期自称是香港居民,为此还以“陈某甲”为姓名伪造了一张虚假香港身份证件,宣称其家族在南宁市、香港等地有多家公司,涉及多个领域,有雄厚资产,并驾驶他人香港牌照车辆包装自己,夸大自身的资信能力,以此骗取他人信任,进而虚构工程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帮助融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陈柳春隐瞒自己并非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负责人、管理者的真相以及虚构琅东宏业大厦拆旧建新等项目,以上述工程项目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多次骗取陈某丁借款达10023035元,期间,陈某丁多次催讨还款,陈柳春从他人处借款归还陈某丁,至案发前有472.1636万元不能归还。2012年10月,陈柳春结识被害人温某丙,谎称能够帮温某丙获取大额较低利率的贷款,在帮助融资过程中,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使用“陈某甲”及虚假的香港身份证件,骗取温某丙借款110万元,在温某丙的追讨下,陈柳春向他人借款归还了34.1万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至案发前有75.9万元尚未归还。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柳春抓获。同年6月11日,由左永光代陈柳春归还温某丙钱款78万元,并取得温某丙的谅解。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陈柳春作案期间驾驶的宝马牌750li轿车一辆,车牌号粤Z×××××、RP8477,车辆注册人为德隆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的证明和陈柳春的供述均证明了该车是借用性质,并非陈柳春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陈某丁、温某丙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柳春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经过摸排伏击,于2014年3月6日13时许在南宁市桃源路五千年酒楼将陈柳春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7日在陈柳春处扣押了护照两本、港澳通行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粤港双牌小轿车一辆(白色宝马牌750li,车牌号:粤Z×××××、RP8477港),机动车行驶证(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放,所有人德隆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卡七张。5、广西区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关于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十大队调查的答复,证实广西东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卢光昌,股东卢光昌、卢培华。东凯国际商业广场系该公司投资,与西乡塘上尧村委会合作开发的三产建设用地项目,第一期主体工程由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主体完成后的装修项目另外安排施工。二期工程正在向政府部门申报办理中,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承包土建工程协议。该公司没有姓名为陈某甲或陈柳春的员工。6、广西新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回复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函,证实新宏业大厦的建筑性质是埌东村委会第三产业用地,项目负责人是,村委会主任陈奂亮、书记潘丽川,由广西新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法人代表冯文平,股东冯文平、冯昌。该公司在新宏业大厦的经营管理时限为200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截至2014年3月13日未有对新宏业大厦实施改建等计划。7、关于查询陈柳春/陈某甲出入境记录的复函,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陈柳春出入境证件G640726(5)、71150857328、G540726(5)均无记录。8、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存量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实经查询,2009年11月3日,陈柳春与苏铁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陈柳春将其位于南宁竹溪立交27号竹青苑5号楼9层902号房卖给苏铁。至2014年4月22日,陈柳春在南宁市没有任何其名下的房产。9、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广西嘉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股东为陈柳春、陈某丁,法定代表人陈柳春,2013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丁、陈某乙,法定代表人陈柳春,经营范围有房地产、水利水电站等投资、企业投资咨询服务、证券咨询及进出口贸易。广西陈氏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丁、刘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丁。10、地方税(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总申报表、地方税(费)综合申报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申报表等书证,证实广西嘉良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税(费)、增值税等税费。11、广西陈氏投资管理公司日记账(2012年11月至12月)、总分类账、细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试算平衡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相关附件,证实2012年11月至12月,广西陈氏投资管理公司收到陈某丁的投资款1000万元,期间,管理费用中有小额工资、水电费、差旅费、办公费支出,资产负债表证实2013年1月至11月该公司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负值。12、广东省公安厅粤港澳机动车辆来往及驾驶人批准通知书、香港特别行政区车辆登记文件、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宝马汽车(香港)有限公司正式收据,证实车牌号RP8477的宝马牌轿车为德隆汽车有限公司购买,2013年2月28日登记在德隆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同年5月经深圳湾进入内地,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予以换牌,内地车牌号为粤Z.L9**港,副司机高某,有效日期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13、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柳春与被害人陈某丁、温某丙等人的银行账目往来情况。1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陈柳春及被害人银行流水账单等材料的审核,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5日,陈某丁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陈柳春的资金为10023035元,陈柳春回转给陈某丁的资金5301399元,尚有4721636元尚未还回陈某丁。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2日,温某丙通过其银行卡转给陈柳春的资金为1141000元,陈柳春转回给温某丙的资金341000元,尚有800000元未还回温某丙。15、南宁市爱德森大舞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3年10月12日,温某甲代表南宁松叶装饰有限公司与陈柳春代表的嘉良影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松叶装饰公司装修嘉良影视公司投资的南宁市爱德森大舞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确认工程装修款项结算总额为157万3千元,至2013年12月28日嘉良影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2014年3月5日,陈柳春将其拥有的南宁市爱德森大舞台餐饮娱乐城39%的股份(股份共计780万元)转给温某甲。16、个人借款合同,证实2011年5月31日,陈某甲与陈某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某甲借到陈某丁89万元。合同上载有“陈某甲”的身份证号G640726(5)。17、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借条、欠条,证实2011年11月15日,陈某甲借到陈某丁30万元;11月14日,陈柳春向陈某丁借款40万元。2012年1月13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61.6万元;1月18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20万元;2月10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19.4万元;2月16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50万元;4月26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17万元;5月15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5万元;5月16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45万元;5月23日,陈柳春分别借到陈某丁10万元及160万元;8月14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10万元;9月15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15万元;10月8日,陈柳春借到陈某丁20万元;10月29日,陈柳春收到陈某丁交来的埌东村宏业大厦拆旧建新合作款50万元。2013年3月1日,陈柳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丁借款20万元;3月3日,陈柳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丁借款50万元;3月5日,陈柳春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丁借款20万元;4月1日,陈柳春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丁借款16.8万元;5月8日,陈柳春借到郑晓静30万元。以上借条、收条涉及钱款共计689.8万元。18、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5月20日,陈某丁建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19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5月24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92000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5月25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7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5月31日陈某丁工商银行尾号4634号的账号转账30万元至陈柳春尾号3530的账号;9月25日陈某丁工商银行尾号4634号的账号转账196700元至陈柳春尾号6279的账号;10月10日陈某丁工商银行尾号5811号的账号转账47万5千元至陈柳春尾号6279的账号;12月15日陈某丁工商银行尾号5811号的账号转账33万元至陈柳春尾号6279的账号。2012年1月13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35万元至陈柳春尾号5627的账号;4月21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20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8月14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100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10月29日陈某丁工商银行尾号5811号的账号转账50万元至陈柳春尾号4957的账号。2013年3月1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18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3月5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19.3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5月8日陈某丁建设银行尾号1083号的账号转账5万元至陈柳春尾号9117的账号。以上陈某丁转给陈柳春相应账户的钱款共计412.67万元。19、被害人温某丙提供的借款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陈某甲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温某丙借款11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至22日;同年2月5日温某丙尾号为0491的工行卡转到陈柳春尾号为4298的账号113万元。合同中附有“陈某甲”香港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号71150857328、G540726(5)。20、被害人温某丙提供的借款证明,证实陈某甲向温某丙借款118万元,计划2013年9月5日前还清,到期未还的,愿以个人车辆(白色宝马750Li,车牌为“粤Z×××××港”,“港牌RP8477”)或者用南宁市五一东路20号金色大厅主题酒楼作为抵押,抵押日期为十天,到期未能还清,温某丙有权变卖抵押物偿还债务。该借据载明陈某甲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711508575328,借款时间2013年8月26日,证明人阎某。合同中附有“陈某甲”香港身份证复印件,证件号71150857328、G540726(5)。21、收据、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11日,左永光代陈柳春归还欠温某丙的钱款78万元,温某丙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陈柳春的刑事责任。2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丁等人辨认出被告人陈柳春系笔录中提到的“陈某甲”。2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其在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财务工作,主要处理一些现金出纳事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较广,但是其仅接受一小部分小额贷款业务培训。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柳春,自称香港人,在香港、美国等地均有许多产业,曾带领员工到慕思床垫铺面参观,签公司文件时也会用陈某甲的名字。入职时,其了解到公司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但是在工作期间,其不知道公司收入来源,公司业务员拉回来的贷款业务最终都通不过陈柳春的审批,其工作主要是听陈柳春的指示帮他名下的私人账户转钱。经过公司账户的钱款非常少,且钱款往来次数两年间不超过10次。公司的租金、物业水电、职工工资、耗材杂项等均是通过陈柳春的个人账户支出。陈柳春任法人代表的嘉良影视公司与陈氏投资管理公司是相同的工作人员,办公地点也在同一地方,嘉良影视公司从未谈成过任何一次业务,其作为财务人员也从未使用过嘉良影视公司的账户。其还了解到陈某丁是陈氏投资公司的股东,从言行上看,陈某丁与陈柳春应该是情侣关系。2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香港居民,2009年在深圳认识了陈柳春,陈柳春也自称陈某甲。当时,其想在香港成立一家公司到江西投资矿产,于是和陈柳春以及一个李姓男子在香港成立了金邦公司。经实地考察后,陈柳春没有投资该矿产,从2009年至今,金邦公司实际上没有做过任何一次生意,也没有任何财产和银行账户,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注册地址就在其家里,股份分配也是股东商量决定,陈柳春所占的25%股份实际上没有一分钱。陈柳春向其借过两辆车使用,第一辆是黑色宝马,香港车牌号是NC2**,车辆注册在永鸿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第二辆是白色宝马,车牌号RP84**,大陆车牌号粤Z×××××港,车辆注册在香港德隆汽车公司名下,均是其出钱购买的,实际是其用得比较多,其一直以为陈柳春只是借来代步。几年间,陈柳春向其借过多次钱款,但均已归还。其曾见过陈某丁,觉得陈某丁与陈柳春是男女朋友关系。25、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柳春在江南区五一东路装修爱德森大舞台餐饮娱乐城,因资金紧缺,让其垫资装修承包剩下的工程,约定2013年11月30日娱乐城开业,就把工程款全部支付。当时,陈柳春自称是香港人,开着辆港牌宝马车,在地王大厦还有一家影视公司,显得很有经济实力,因此,其相信陈柳春说的话。其垫资157.3万元,装修完成后,陈柳春一直不支付工程款。在其追讨下,陈柳春提议向其转让爱德森娱乐城39%的股份抵作工程款,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进驻该公司后,其发现该公司一直在亏损,每月亏损达30多万,根本不是陈柳春所说的经营状况良好,现娱乐城已停业,其他股东也没有再投资。2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名自称为陈某甲的男子了解到其名下有爱德森舞台(金色大厅)这个品牌,想挂靠在这个牌子自己投资并经营爱德森大舞台,之后其与陈某甲、李锦元、余湘军、王则法等人成立了股东会,商量决定股东会每月给爱德森公司两千元挂靠费,由陈某甲出资装修原金色大厅并采购音响设备,其负责技术工作,并改名成为爱德森大舞台营业,陈某甲占股份39%。但装修款、购买音响设备的钱都是温某甲先出的钱。2014年初,陈某甲因拖欠温某甲的装修款,便将自己名下的39%股份抵给温某甲,温某甲成为爱德森大舞台的最大股东,陈某甲在爱德森大舞台已经没有任何股份。爱德森大舞台在2013年12月20日运营,但是一开始就处于亏损状态,总亏损约有200万元左右,到2014年4月20日已经停业。后来,其才知道陈某甲的名字叫陈柳春。2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在同乡会上认识了陈某甲,自称廉江高桥人,已经取得香港身份,名叫陈某甲。2012年7、8月份,陈某甲欠其400多万,于是陈某甲就提与其进行合作,让其做公司的董事,并配备办公室和一辆宝马740li。车辆入户的名字是陈某丁,办理的是分期付款,之后其一直使用。其在陈氏投资公司上班一段时间,了解到陈柳春是陈某甲的另外一个名字。2012年7、8月份,陈某甲称投资了南宁市喜相逢对面的宏业大厦,决定拆掉宏业大厦,建一栋陈氏大厦,还给其看了规划图与设计图、租地合同、押金收款收据,想以此向其借钱,但其通过他人了解到此项目是假的,于是没有借钱给陈某甲。陈某甲还向其出示过香港身份证,并经常与陈某丁一起出现,其认为两人是夫妻关系。28、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慕思床垫南宁总代理,2007年与陈柳春认识,2010年12月至2012年8、9月份,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有两个小孩。期间,陈柳春的堂哥陈某乙挂靠一家建筑公司拿到东凯国际商贸广场的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项目,陈某乙答应如果项目赚钱,其投入的钱款可作为股份。其陆续在东凯国际项目上投入700多万元,陈柳春也给过陈某乙部分现金。陈某乙称该项目已结算但没有得到钱款,因此,陈某乙只还了其一小部分钱,剩余钱款一直未归还。该项目的事宜不是由陈柳春出面打理,其和陈柳春并不熟悉东凯国际的董事长卢光昌,工程事宜一直都是由陈某乙办理。陈柳春也加入经营慕思寝具,2011年8、9月份,其发现陈柳春与陈某丁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并以夫妻相处,次年3、4月份,其与陈柳春正式分手。分开之后,陈柳春与慕思寝具没有任何关系,两人也没有共同财产。2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丁是朋友关系,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陈氏置业有限公司形式上是其与陈某丁共同成立的公司,双方签过隐名股东协议,但是实际上全部由陈某丁出资成立,公司的经营全部都是陈某丁打理。陈某丁已离异,带有一个上初中的小孩,2011年夏天,其了解到陈某丁与一个叫陈某甲的男子恋爱。3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埌东村委会主任,2012年,认识了一名叫陈某甲的男子,该名男子自称是香港人,说有意把埌东村委产业用地上的新宏业大厦拆旧建新,让其帮忙去跟新宏业大厦那边的公司洽谈,陈某甲还给其看大厦的规划图和设计图。但是宏业大厦拆旧建新涉及违约金、人员安抚等复杂问题,其从未去找过宏业大厦的负责人谈过此事,也没有和陈某甲达成任何协议。3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柳春是其胞弟,自幼在广东廉江读书。2010年8月份,其与东凯国际董事长卢光昌商量,由其挂靠在五鸿建设集团承包东凯国际商业广场综合楼,从2010年12月开工至2012年8、9月份完工,到目前卢光昌还有约一千多万没有结算。陈柳春本人没有直接向东凯国际投资,但陈柳春与颜某总共投资约700万元给其,由其负责出面管理,陈柳春曾帮其归还过100多万元债务。其2013年6月因涉嫌诈骗被取保至2014年11月。32、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其在陈氏投资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人事资料、待人接物及公司庆典活动的执行。公司员工十人左右,公司老板自称是香港人,叫陈某甲,曾向公司员工展示过香港身份证,还声称是国安局派驻香港的工作人员,在其名下有多处产业,但是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又写着陈柳春的名字。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仅有一笔业务,拉回来的业务最终在陈某甲处都通不过,业务员因此纷纷离职。其不清楚公司的经济收入,但偶尔有人到公司来追债。2012年10月的中秋节,公司举办员工和员工亲属聚会,当时其母亲温某丙也参加。另外嘉良影视公司成立时,举办过庆典活动,之后就没有什么大动静。33、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了解到温某丙借款一百多万元给一个叫陈总的人,2013年8月底,其与温某丙、陈总来到五一东路原“金色大厅”主题酒楼商量还款的事宜,当天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据,要求陈某甲以爱德森大舞台的股份以及香港牌号的白色宝马车作为抵押,其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其亲眼见过陈某甲有一张香港身份证,当时复印在温某丙的借据上。34、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2月份左右,其在南宁市富安居慕思床垫商店购买床垫时认识了自称为“陈某甲”的男子,他说是慕思床垫集团的董事长,一直单身,希望和其做朋友。同年5月份,二人再次见面,当月20日左右,陈某甲即以工地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20万元。几天后,陈某甲又带领其到鲁班路东凯国际楼盘,称他是该楼盘投资方和开发商。期间,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从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间,陈某甲以东凯国际项目、富安居被追债、香港公司交租金、借流动资金周转、宏业大厦项目拆旧合作款等事由多次向其借钱,双方签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其还以朋友郑晓静名义借钱给陈某甲,是为了让郑晓静作见证人,实际也是其汇款给陈某甲的。陈某甲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每次到还款时间,他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不露面或谎称钱已经打回账上。为打消其怀疑陈某甲不还借款的念头,陈某甲还让其见了找他人替代的所谓“弟弟”和“父亲”,并表示愿意与其结婚。陈某甲也曾称是国安局的工作人员,名叫谢志勇,并出示过国安局的工作证,以此为由推卸结婚。陈某甲向其所借钱款,累积到2013年已经有一千多万元,陈某甲仅归还两百多万元,仍有781.5万元没有归还。另外,其购买的一辆奥迪A8轿车和一辆宝马740轿车也被陈某甲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在追讨欠款的过程中,陈某甲以在东凯国际楼盘有二十套房子指标来抵销借款,但其发现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上,陈某甲写的却是金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东凯国际没有任何关系。陈氏投资有限公司与嘉良影视公司都是其借钱给陈某甲出资注册成立的,在陈柳春管理这两个公司期间,公司账目混乱,基本没有业务,更没有盈利,到现在这个两家公司已没有任何员工或办公场所。其注册成立的晨丰小额贷款公司、陈氏置业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无业务、资金混同的情况。其虽与陈柳春夫妻相称,但从未与陈柳春登记结婚,也未共同居住,没有共同财产。与其交往期间,陈某甲也与陈春玲、陈超英、颜某等女人交往,骗过上述人员钱款。陈某甲自称的很多产业,很大一部分是使用其本人的钱款操办,甚至打着和其是夫妻的名号向他人借钱。35、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其女儿工作所在的陈氏投资管理公司要求职工家属到公司参加活动,在活动期间其认识了陈某甲,陈自称香港人,在南宁有很多产业,可以帮忙以低利率融资。2013年元旦,陈某甲答应帮其融资3000万元用于水电站项目,之后又以需要公司形式贷款等事由一再拖延。2月5日,陈某甲称需要31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其认为陈的公司大,又开了几个公司,于是答应支付融资保证金。陈某甲随即以仙湖那边的工程需要结账给工人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当天拟好借条后,其转账113万元到“陈柳春”账户,陈某甲解释陈柳春是他一个管工地的兄弟。陈某甲拿出3万元现金作为利息给其。之后,陈某甲以需要融资贴息款、处理陈某乙三角债、修改合同等理由拖延融资或还款,在其催促下,到2013年7月份,陈某甲才陆续还款三十六七万元,且好几次陈某甲都欺骗说钱款已经转到其账户,但经查看并未发现有发现任何钱款转入。2013年8月26日,其虽然与陈某甲签订了还款计划,但到期后陈某甲仍不还款,也联系不到人。另外,陈某甲还自称是国家安全部派驻香港的工作人员,向其出示过香港身份证,在借款证明上也使用香港身份证的复印件。2014年6月10日,陈柳春的一个堂哥和律师与其协商,归还了78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但在公安复核问话时,其要求对陈柳春的事情仍应该依法处理。36、被告人陈柳春的供述与辩解:其是广东省廉江人,一直未婚,没有香港户籍,也使用陈某甲这个名字,在深圳让办假证的人办理了一张名叫陈某甲的香港身份证,这样是为了让别人认为自己是香港人,显得比较有实力,谈起工程或投资业务就比较容易。在与他人签合同的时候也使用过陈某甲的名字和香港身份证。其开设陈氏投资公司、嘉良影视公司、晨丰小额贷款公司,是南宁慕思寝具和爱德森大舞台的股东,其中爱德森大舞台占股20%,其和陈某乙一起承建东凯国际商业广场。上述项目基本都是亏本的,爱德森大舞台20**年过年后也在亏本中。其名下也没有个人房产、车辆,其驾驶的香港牌照的车辆是租赁的,现车牌号为“粤Z×××××港”的白色宝马轿车已经抵押给左永光。另外两部在陈某丁名下的奥迪、宝马轿车,奥迪A8轿车抵押给了李林洲借款50万元。2010年至2013年,其向王平、李龙、潘健庭、雷丽玲、李四、颜某、刘小春、高某、陈某丁、陈春玲、温某丙、左永光等人借款,部分已经全部还清,尚有总额超过1300万元的债务未还。上述借款均要支付高额利息,其只能从这个人借钱归还另一个的欠款,就是使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支付每月约60万元的利息,现已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开办陈氏投资公司的装修、公司运营如职工工资、房租水电等开支,开办晨丰小额贷款公司的牌照款和各种庆典活动费用;给嘉良影视公司的楼健导演稿费;归还借别人钱款的利息和其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4月开始至2013年5月,其以向朋友放贷、东凯国际工程急需用钱、员工发工资、操作宏业大厦项目前期费用等用途向陈某丁借钱,前后总计约600多万元,期间有归还陈某丁的借款,目前尚欠陈某丁390万元左右。2013年7月份,其认识了左永光,归还陈某丁的钱款部分是从左永光处借得。2012年中秋节,在陈氏投资公司举办的联欢晚会上认识了温某丙,之后温某丙因水电站项目想在其公司贷款五六百万元,其答应帮助融资,但是最终因没有水电站项目资料而无法贷款。2013年准备过年的前几天,其以东凯国际工地工人需要发工资为由,向温某丙借款1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过完年即归还借款,当时其已经处于欠钱的状态,借到温某丙的钱,部分用来还给陈某丁。到期后其没有按期归还,之后从高某、左永光处借到钱款,归还了温某丙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自身资信能力,以此获取他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合计人民币548.06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柳春归案后通过他人向被害人温某丙退出的赃款,视为被告人陈柳春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柳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柳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柳春继续退赔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72.1636万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柳春护照二本(编号G32666649、编号E02642433)、港澳通行证(编号W66433936)、居民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六张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白色宝马牌750li粤港双牌汽车(车牌号粤Z×××××、RP8477),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车辆所有人。上诉人陈柳春上诉称:一、上诉人陈柳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柳春与陈某丁同居了三年多时间,对外以夫妻相称,并且还有了孩子陈柏宇。陈柳春与陈某丁还共同成立了几家公司。在共同生活及成立公司的过程中,陈某丁是知道陈柳春的真实身份的。陈柳春与陈某丁在共同生活及经营企业的过程中因为业务需要经常有资金往来,其中也有陈柳春向陈某丁借款。而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反映出双方资金往来关系和债务关系的客观真实性和全貌,事实上陈柳春仅欠陈某丁100多万而已。陈柳春与陈某丁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得发生在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失去了诈骗罪构成的前提条件。陈柳春与温某丙签订有借款合同,陈柳春与温某丙之间的债务关系纯属民间高利贷关系,陈柳春直到被羁押前还陆续在还款,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陈柳春从未伪造香港身份,在所有借款行为和法律行为中,陈柳春也未使用过伪造的香港身份证和护照,公安机关也没有扣押到相应的物证。二、陈柳春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广西东凯国际商业广场项目是有上诉人的大哥陈某乙出面与东凯集团洽谈下来承包建设的,该项目原是陈某乙挂靠广东电白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来因陈某乙考虑到电白公司的挂靠管理费用太高,转而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面与东凯集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东凯集团的南宁市农机配件组装综合楼(对外又称荔园综合楼)第一期工程,但实际工程投资是陈某乙、陈柳春与颜某等人。因陈柳春在认识陈某丁之前一直与颜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还生育有两个男孩,所以该工程颜某方面的投资在法律上属于与陈柳春共同投资。因此,陈柳春并没有虚构东凯项目,也没有利用该项目向陈某丁行骗。陈柳春投入爱德森大舞台7**多万元,持有爱德森大舞台39%的股权,温某甲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股权抵押协议,也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的对价给上诉人,不能取得上诉人的上述股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陈柳春无罪。辩护人周健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柳春的上诉理由一致以外,还提出陈柳春与陈某丁共同成立的公司的日常运作的相关费用(房租、员工工资等)本应由陈柳春与陈某丁共同承担,但却是由陈柳春独自承担,陈柳春向陈某丁的借款大部分也是用于公司的运营支出,可以证实陈柳春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柳春向温某丙出具的借条里虽然使用了“陈某甲”的名字,但在与温某丙就该笔借款签订的《协议书》里使用了“陈柳春”这一真实名字。且温某丙的女儿温某乙就在陈柳春成立的广西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应当知道陈某甲即是陈柳春,温某丙在给陈柳春借款时不可能不问自己女儿公司及陈柳春的真实情况。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错误,鉴定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农献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了与上诉人陈柳春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周健的辩护意见除了一致以外,还提出,陈柳春与陈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钱款在双方之间的流动,不构成诈骗。陈柳春与颜利占有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股份30%,应得到的红利在300万元以上,且陈柳春办公室里的红木家具价值达200万元以上,陈柳春是具备借款的偿还能力的,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纳的证据,业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柳春的辩护人周健向本院提供陈柳春的刷卡记录、税收通用完税凭证、建筑业发票、陈柳春与温某丙签订的还款协议;与陈某丁共同生活及办公室家具的照片及视频光碟等证据,藉以证明陈柳春没有虚构参与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没有隐瞒真实姓名;与被害人陈某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有偿还能力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陈柳春是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者,也不能证实陈柳春在向温某丙借钱时没有隐瞒真实姓名。陈柳春与被害人陈某丁的资金往来是以借款的方式进行的,无论陈柳春与陈某丁有没有共同生活,都不影响对陈柳春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办公室里的家具也不能证实陈柳春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柳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陈柳春隐瞒自己并非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负责人、管理者的真相以及虚构埌东宏业大厦拆旧建新等项目,以上述工程项目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多次骗取陈某丁借款;在谎称能够帮助温某丙获取在额较低利率的贷款的过程中,隐瞒真实姓名,使用虚假的香港身份证件骗取温某丙借款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案件的发生;有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借款证明及个人借款合同证实陈柳春实施了借款行为,其中部分借款行为是以香港居民陈某甲的名义进行;广西东凯投资集团出具的答复(函)、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柳春并非东凯国际商业广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者,并无埌东宏业大厦拆旧建新项目;相关的税(费)申报表、公司账目及相关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陈柳春没有进行实际业务并获取利润。上述证据与陈柳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陈柳春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隐瞒真实身份情况,虚构投资工程项目等理由向他人大量借款,在被害人催讨下,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还款,致使余款不能归还,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及人员依法作出,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陈柳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陈柳春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陈柳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自身资信能力,以此获取他人信任,进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陈柳春归案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柳春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桂文代理审判员 黄秀军代理审判员 覃纪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