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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继泽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王广健,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宜高、王建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孙继泽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3年5月24日,原告孙继泽之弟在因工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73)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致死人命罪对肇事司机作出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多次以信访、口头主张等形式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即组织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调解和解决对家属的安置,使其能够至人民法院立案索赔。原告于2005年通过信访的形式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反映:其弟孙继述于1973年5月24日因公出差至乳山,发生翻车事故(单方交通事故)去世,事故至今未处理。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上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案件虽已刑事判决,但死者家属没有得到经济赔偿,鉴于当时事故处理没有具体规定和参照依据,按照现行事故处理程序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建议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追索权益。2013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的官方网站向青岛市公安局投诉要求被告履行职责,青岛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答复内容如下:“按照事故发生时适用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规定,并未将交警调解作为民事起诉的前置条件;按照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调解不再作为民事起诉的前置条件。并且,本案已由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如果您要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不需要交警出具任何证明”。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履行为组织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调解和解决对家属的安置职责。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组织其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调解和解决对家属的安置,是否为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于2005年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处理其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以《上访意见书》的形式答复原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适用的1972年3月25日公安部、交通部发布的交公字(1972)450号《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或屡教不改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迫使、纵容他人违反本规则者,应追究责任,分别给予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已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73)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致死人命罪判决,已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有职责协调各方当事人调解交通事故的赔偿和解决对家属的安置等事宜。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并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故被告在《上访意见书》中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通过信访形式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已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并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继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继泽上诉称,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文革”时期法律不完整,很多事情都是以政策规定、通知处理。当时交通事故善后赔偿法院不受理而由交警处理。这是各级法院和各级公安机关都承认的事实。市交警支队也无法否认当时我市所有的交通事故善后赔偿都是交警处理的,无一例外。交警前置处理制度一直执行到2004年4月30日。对以上事实,上诉人曾申请市南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见《请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无需对以上事实举证证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于该法实施前后多次到各法院请求受理索赔,尤其是收到被上诉人《上访答复意见书》后,上诉人持此到四方区人民法院请求受理,但都被法院以“善后交警未处理,法院不受理”拒绝受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家提出过高调解条件是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73年,适用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该规则规定,对违反本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应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或屡教不改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迫使、纵容他人违反本规则者,应追究责任,分别给予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对肇事人追究了刑事责任,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交通事故善后以及出具到法院立案索赔的证明并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孙继述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及其亲属等人提出的要求过高,孙继述单位无法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后上诉人未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该案民事诉讼,该案发生时适用的是公安部交通部《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该规定未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调解工作,未将交警调解作为民事起诉的前置条件;按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调解不再作为民事起诉前置条件。所以,在已经有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交警工作已经终结,被上诉人不需要出具任何提出民事诉讼的证明。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一直是通过信访的形式反映被上诉人未处理其弟弟死于1973年的一起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被上诉人就其信访均予以了答复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其信访问题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信访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