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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谭哲与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哲,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先明,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3号原告谭哲。委托代理人丁二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上桂村。法定代表人梅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先明。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百龙。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建华。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文。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保庆。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哲与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矿业公司)、梅先明、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哲的委托代理人丁二林、俞仁明,被告长江矿业公司与梅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茂富,被告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哲诉称,长江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与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其借款5000万元,并由梅先明、王飞、宋百龙、谭保庆、韦建华、马志文六人按比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长江矿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长江矿业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234.93万元,且从2014年11月2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承担利息。2、长江矿业公司承担谭哲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3、梅先明、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分别对长江矿业公司的还款承担65%、15%、2.5%、2.5%、15%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江矿业公司、梅先明辩称,1、谭哲主体不适格,无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2、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万元,谭哲提出的234.93万元是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应再次计息。3、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由长江矿业公司承担谭哲实现债权13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辩称,对于谭哲与长江矿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借贷事实没有异议,对其四人与谭哲间存在的保证担保关系亦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判决由长江矿业公司直接偿还涉案债务,避免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谭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2012年11月27日由长江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由银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谭哲向长江矿业公司出借5000万元的借款事实以及对该笔借款的担保事实。2、2014年11月27日由长江矿业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复印件(编号为8451162、8451163),用以证明借款到期日,长江矿业公司尚有234.93万元的利息未付,转为借款本金。3、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王飞对其他股东及谭哲的担保》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梅先明对涉案借款保证责任的担保比例变更为65%。4、由谭哲出具的两份催款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谭哲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长江矿业公司和梅先明催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2015年8月18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编号为01967218和01967219的两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谭哲委托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36万元的事实。被告长江矿业公司与梅先明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名义上是谭哲,实际出借人是谭哲的父亲谭保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利息名义上是欠谭哲的,实质上是欠谭保庆的,且234.93万元是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权对涉案债务主张权利的人应该是谭保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委托律师费用过高。被告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长江矿业公司与梅先明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5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谭保庆,出借的5000万元是谭保庆成为公司股东的附加条件,即履行该协议为公司融资5000万元。原告谭哲对该2012年11月26日所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谭保庆须负责为公司融资5000万元,但融资的主体并不限于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另一方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同样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长江矿业公司(××)与谭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至借款方帐户。借款期限为两年,从借款数额全部到帐之日起计算。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最后一次利息随本金到期时一并付清。如果借款人第一年逾期支付利息,到期的利息按本金计算,与五千万元本金一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如第二年逾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本金和利息一起视同本金,按年利息的20%计算利息(截止至实际归还之日)。该协议第四项同时约定了借款保证条款,约定该借款协议由六位保证人按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只对自己提供的保证份额负责,即梅先明担保50%、王飞担保15%、宋百龙担保15%、谭保庆担保15%、韦建华担保2.5%、马志文担保2.5%;保证期限为两年,从借款到期日起算;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该协议签订的次日,长江矿业公司向谭哲出具一张收据载明,通过汇款的方式收到谭哲交付的人民币伍千万元整。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各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王飞对其他股东及谭哲的担保》的协议书,约定王飞因股份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取消了长江矿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故对谭哲借款的担保责任由股份接收人梅先明承担。据此,梅先明依据该协议应承担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份额变更为65%。2014年11月27日,长江矿业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一张编号为8451162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系谭保庆,以转账的方式向长江矿业公司交付1065万元,收款事由为梅先明出让的股权转让款及包干费用。另一张编号为8451163的收据记载:交款单位系镇江市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哲),以转账的方式交付长江矿业公司234.93万元,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该款系由500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612.5万元减去股权转让款、债务包干款1065万元及梅先明超期违约金312.57万元后的余款借给(长江矿业)公司,此款系借款。2015年3月31日,谭哲分别向长江矿业公司和梅先明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5234.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第一个争议焦点系谭哲是否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能否对被告主张权利。第二个争议焦点系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是原告提出的5234.93万元,亦即其中的234.93万元作为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长江矿业公司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能否计入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136万元的诉讼代理费是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谭哲是否有权要求长江矿业公司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谭哲诉称,涉案的借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收据上的借款出借人均是其本人的签名,并且其已按约完成向长江矿业公司交付5000万元的借款行为,各被告亦对此事实认定均无异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谭哲应具有本案原告适格主体的资格。被告长江矿业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谭保庆,谭保庆仅是以谭哲的名义向长江矿业公司出借5000万元,谭哲对本案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谭保庆虽然为履行协议,承诺为长江矿业公司融资5000万元,但此承诺并不表示须由谭保庆本人向长江矿业公司出借5000万元,融资的对象可以是其他任何有融资意愿和能力的出借人,谭哲可以作为适格的出借人向长江矿业公司出借5000万元。谭哲与长江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12年11月27日,谭哲按约向长江矿业公司交付5000万元借款,有长江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谭哲与长江矿业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于出借款项交付时依法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谭哲认为涉案的234.93万元是5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期间的结算利息,有长江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8451163)为证,当事人对该事实皆无异议。并且,根据其与长江矿业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所签借款协议的第三款第6条的规定,欠息可以计入本金。被告长江矿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上述协议第三款第6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率本数)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法律禁止的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并不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5.6%,以5000万元本金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合法上限约为839.99万元(5000万元×5.6%×4÷12个月×9个月≈839.99万元)。谭哲按协议约定将本金计算复利,以5234.9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9个月、年利率20%计算,得出利息785.23万元(5234.93万元×20%÷12个月×9个月=785.23万元)并未超出合法上限839.99万元的范围,不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违法行为。综上,本院对谭哲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34.93万元及逾期利息785.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长江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136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不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且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不在主债务的约定范围内,不应由长江矿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文件“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案以6000万元(立案时的总诉讼标的为6156.17万元,即5234.93万元+785.24万元+136万元=6156.17万元)为计算基数,136万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费的合理收费范围。故对谭哲提出136万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应予支持。2012年11月26日,当事人所签借款协议的第四款为保证条款,该款第4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涉案借款协议的主债务条款与该保证条款系属同一协议之内,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皆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见债务人对该担保范围在协议签订之时是明知及认可的。虽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不在主债务范围之内,不是主债务人直接承担的义务,但该律师代理费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据此,主债务人仍是该担保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原告要求长江矿业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对涉案债权的担保问题。原告谭哲与被告长江矿业公司、梅先明、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签订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应当依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谭哲要求涉案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哲支付借款本金5234.93万元及逾期利息785.23万元(以5234.9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9个月、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即5234.93万元×20%÷12个月×9个月=785.23万元);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哲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三、被告梅先明、宋百龙、韦建华、马志文、谭保庆对长江矿业公司的上述付款分别承担65%、15%、2.5%、2.5%、15%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3496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武穴市长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