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以杰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杰,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翠屏行初字第135号原告黄以杰,男,汉族,195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闯,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中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00870267-2。法定代表人徐进,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思靖,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小学校,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钟灵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210186-5。法定代表人:陈玉才,校长。委托代理人江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该校职工。原告黄以杰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12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宜宾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宜宾市南溪区钟灵街小学校(以下简称钟灵街小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以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宁、李思靖,第三人钟灵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江文、罗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黄以杰的妻子付萍系第三人钟灵街小学的小学教师,2015年5月4日16时20分许,付萍因身体不适到南溪区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当日18时20分许自行出院回家。2015年5月5日6时许,付萍在家中突发疾病,经南溪区中医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付萍在家中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告认为付萍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钟灵街小学不服,向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以杰诉称,原告的妻子付萍系钟灵街小学教师。2015年5月4日下午2点半至3时10分在教学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无法再坚持上课,即电话向学校领导请假征得同意后,与同事完成工作交接,由其丈夫黄以杰陪同到医院急诊。付萍于16时20分许来到南溪区协和医院,经主治医生王斌抢救性治疗后,遵照医嘱,在其丈夫陪同下带药回家观察治疗,次日仍须到医院继续治疗。回家后,付萍病情未见缓解,一直按医嘱用药进行紧急治疗控制。次日即2015年5月5日6时许,病情进一步加剧,紧急治疗已不能控制,虽有120到场进行紧急抢救,终因病重死亡。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付萍所在单位钟灵街小学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而二被告对付萍患病时间、地点认定错误,付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对付萍治疗过程认定错误,并非自行出院回家,而是在南溪区协和医院诊治后按照医嘱带药回家继续治疗,并非是在家中突然发病,而是在家中病情加重,按照医嘱在家中紧急治疗,一直没有停止过持续地抢救性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付萍死亡因果关系认定错误,付萍的死亡原因与工作期间发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诉,付萍的发病、死亡情况属于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二被告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悖于社会常理,原告对二被告的决定不服,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宜市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付萍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其自身疾病与死亡原因具有关联。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我局对付萍患病时间、地点和治疗持续性及死亡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我局认定书所认定的医疗救治情况与钟灵街小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简述经过、协和医院病历记录、协和医院内科医生王西征的证言、付萍的同事彭庆秋的证言、付萍单位领导杜卓明的证言、付萍丈夫黄以杰的证言、南溪区中医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一致。付萍于2015年5月4日下午在岗位上身体不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情形。付萍是长年病患者,《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需要抢救的危重疾病,而不是指一般病情不需要抢救的疾病。付萍于2015年5月4日下午身体不适在协和医院看病,因病情不危重,经医生诊治后不需要抢救,不属于突发疾病。而2015年5月5日上午在家中所患疾病,因病情危重,需要医生抢救,属于突发疾病。原告提出的持续性和因果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认为付萍突发疾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登记信息、身份证、结婚证、劳动聘用合同、证人证言、南溪区协和医院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钟灵街小学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2、南溪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证明认定付萍病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3、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依法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行政复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钟灵街小学述称,作为死者付萍的用人单位,付萍的死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由法院裁决。第三人钟灵街小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黄以杰、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灵街小学无异议;原告黄以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黄以杰、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钟灵街小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以杰对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有异议。原告黄以杰出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提出付萍原有病史与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以杰的妻子付萍系第三人钟灵街小学的教师。2015年5月4日15时许,付萍在教学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在向学校领导请假后,于16时20分许由原告陪同到南溪区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南溪区协和医院初步诊断为:糖尿病、胃肠神经功能紊乱,病历记载:好转,带药回家治疗。18时20分左右,付萍离开医院回家。次日6时许,付萍在家中突发疾病,经南溪区中医医院的医护人员到家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南溪区中医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钟灵街小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要求认定付萍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在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相关证据及南溪区人社局进行调查取证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5]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付萍是第三人钟灵街小学的职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付萍因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付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到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带药回家,直到医护人员上门抢救无效,均是一个持续的抢救治疗过程。被告认为,付萍门诊治疗和带药回家,证明经医生诊治后不需要抢救,不属于突发疾病;而第二天上午在家中因病情危重,需要医生抢救,属于突发疾病;但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不是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进行抢救,而是第二天早上在家中因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本院从《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突发疾病”包括了各类疾病,但应是患者疾病发作时病情严重,如不及时抢救将会危及生命,这里的抢救与付萍接受的普通门诊治疗有本质区别,同时,该项对职工突发病的时间和空间严格限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故付萍在工作岗位上身感不适,请假到医院门诊治疗和带药回家的过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和抢救情形。付萍系虽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的时间、空间与上述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为此付萍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付萍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以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刚审 判 员  赖小春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