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9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十五日;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4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宾馆客房内,接到吸毒人员季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季某与缪某(已判刑)联系。然后,被告人黄某将情况告诉在场的缪某、李某(已判刑),并指使缪某接季某电话答应贩卖毒品。而后,被告人黄某指使缪某、李某帮其贩卖毒品。李某从被告人黄某处拿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乘坐缪某驾驶的汽车到江阴市某某所附近,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和缪某、李某在上述某某宾馆客房内时,缪某接到季某再次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黄某又指使缪某、李某帮其贩卖毒品。而后,李某从被告人黄某处拿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坐缪某驾驶的汽车到江阴市某某菜场门口,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路某某宾馆客房内,接到吸毒人员季某欲购买冰毒的电话后,让季某与缪某(已判刑)联系。然后,被告人黄某将情况告诉在场的缪某、李某(已判刑),并指使缪某接季某电话答应贩卖毒品。而后,被告人黄某指使缪某、李某帮其贩卖毒品。李某从被告人黄某处拿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乘坐缪某驾驶的汽车到江阴市某某所附近,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和缪某、李某在上述某某宾馆客房内时,缪某接到季某再次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被告人黄某又指使缪某、李某帮其贩卖毒品。而后,李某从被告人黄某处拿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坐缪某驾驶的汽车到江阴市某某菜场门口,将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季某、缪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