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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开国与格尔木市人社局、社保局养老金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彩红,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树伟,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海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永斌,格尔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科负责人。上诉人李开国因与被上诉人格尔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格尔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养老保险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开国,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人喻青山、委托代理人何树伟,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于永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7年12月19日,原告李开国被同工招收至青海诺木洪农场工作。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第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1992年6月12日,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作出格政(1992)77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企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格尔木市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其中《企业用工制度改革的试行办法》第二章第12条规定:“市属企业单位一般不得从国营农、林、牧、渔场调入农、林、牧、渔身份的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要调入者,不论工龄多长其身份均改变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从招工之月起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和就业服务局缴清“两项基金”后方可办理手续。”1992年12月24日,原告李开国向被告市社保局补缴自197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7752.60元,市社保局给李开国出具“缴款通知条”和“海西自治州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992年12月25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局作出格政劳人字(1992)493号“关于改变农、林、牧工人身份的通知”,内容为:“格尔木市面粉厂:根据格政(92)77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开国同志调入格尔木市面粉厂单位时,将其农工人身份改变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于同日,为李开国出具介绍信。1994年5月3日,被告市社保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退还原告李开国自1978年1月至1986年9月的所缴纳养老金4000元。原告李开国缴费工资基数1996年度为494元/月,1997年度为369元/月,1998年度为417元/月,1999年度为417元/月,2000年度为417元/月,2001年度为630元/月,2002年度为674元/月,2003年1月至6月为727元/月。2003年9月1日,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格政人劳社字(2003)715号《关于李开国同志病退的批复》,内容为:“市面粉厂:报来李开国同志“退休报告”收悉。根据西政劳社(2003)99号文及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海西州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李开国同志病退。现将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根据青政(80)39号文规定,发给一次性高原生活补贴费2933.00元。二、根据青劳薪字(80)139号文规定,发给一次性异地安家补助费300.00元。三、从二〇〇三年八月一日起由市社保局核发退休生活费。”2006年11月20日,被告市社保局将经过计算并填写完毕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交给原告李开国,原告持该缴费情况表到格尔木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市支行缴纳自1996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养老金16999.20元,其中包括格尔木市面粉厂应缴纳的20%即12141.60元和李开国个人应缴纳的7%即4857.60元。2006年11月21日,被告市社保局出具“青海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该审批表记载:李开国1977年12月参加工作;2003年7月31日批准退休;累计缴费年限25年8个月;自2003年8月李开国的养老金月应发1175元。在该审批表下方,依次加盖有格尔木市粮油公司破产清算组公章以及市社保局财务章,被告市社保局签署意见:“同意从2003年8月起享受养老金。”并加盖公章。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原告李开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腹股沟斜疝。出院诊断:双侧腹股沟斜疝;其他诊断:多囊肾、多囊肝、脾血管瘤。另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局更名为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后,再次更名为被告市人社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招工审批表”、格尔木市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格政劳人字(1992)493号“关于改变农、林、牧工人身份的通知”和(92)151号“合同制工人转移介绍信”、格尔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格政(1992)77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企业职工管理暂行办法》、《格尔木市关于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86)第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被告市社保局出具的“海西自治州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缴款通知条”、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市支行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青海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个人缴费名册”、“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格政人劳社字(2003)715号《关于李开国同志病退的批复》、“青海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职工退休待遇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开国对被告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局提交的证实二被告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转换身份手续以及核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只是对二被告执行的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二被告未能平等执行国家政策,但并未提交证实二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诉称1993年之前的养老金已由其原单位青海诺木洪农场代扣代缴,自己不应再重复交纳3752元,但原告未提交原单位已代扣代缴养老金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养老金375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借款缴纳养老金3752元,并为偿还借款花费20多年的时间,导致其生活质量下降且身患多种疾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费1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缴纳的养老金3752元是借款以及其身患多种疾病与二被告改变其农工身份和核算养老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费100000元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高其替单位缴纳的20%退休福利待遇问题,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交的“青海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个人缴费名册”、“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格尔木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格政人劳社字(2003)715号《关于李开国同志病退的批复》、“青海省企业职工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批表”以及“职工退休待遇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已经得到提高。且原告也未提供其要求提高其替单位缴纳的20%的养老金退休福利待遇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提高其替单位缴纳的20%退休福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开国既未提供证明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亦未提供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金3752元(含保值),并赔偿自1992年至2012年原告生活质量下降的损失费100000元,同时提高原告替单位所缴的20%养老金退休福利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开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开国承担。判决后,李开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养老金3752元,另加23年利息外加保值;2.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其中精神损失50000元,身体损失50000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提高上诉人替单位所交养老金20%的退休福利,按1800-2000元提高基数;4.改判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于1992年12月调入格尔木市面粉厂,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农工身份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并要求补交7752元养老金,后声称算错帐,退还了4000元,同时要求上诉人书写了减少10年工龄的保证书一份,上诉人实际缴纳养老金3752元。而上诉人在青海诺木洪农场工作期间,已从工资中扣除了养老金,而调至格尔木市面粉厂时,要求补交3752元养老金是错误的,应该予以退还。并且被上诉人一种政策两种不公平对待,同样同时调动的她人,没有改变身份,也就没有缴纳养老金。当年为缴纳7752元的养老金,上诉人借债,为偿还债务上诉人常年辛苦劳作,身患疾病,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身体损失费共计100000元。二、上诉人于2003年8月退休,2006年11月核定退休待遇,每月工资仅为65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将工资基数以每月1800元-2000元提高,结果核定上诉人工资每月1175元,上诉人补交养老金约17000元。《青海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中记载个人费率20%、单位费率20%,实际上单位的20%并没有交,现要求按照(1800-2000元基数)来提高替单位所交的20%养老金退休福利。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经释明,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另加23年利息”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局共同辩称,1.不予退还养老金3752元。根据国发(1986)第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相关规定,于1994年5月退还了1978年1月至1986年9月收取的养老金4000元。剩余1986年10月至1992年12月间的养老金3752元,严格按照规定收取,不予退还。2.二被上诉人不承担100000元损失费。上诉人李开国办理社保关系、办理退休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3.二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养老基数予以提高,即退休待遇已得到提高;4.诉讼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李开国以1992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擅自将其农工身份转变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导致市社保局重复错误收取养老保险金3752元以及2006年11月21日市社保局核算退休养老金待遇单位费率20%没有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退还养老保险金3752元(含保值),并赔偿损失100000元以及提高上诉人替单位所交20%养老金退休福利。李开国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李开国对市人社局、市社保局的起诉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开国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萍审 判 员  谢建华代理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琰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