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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翟堃、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堃,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东关村。法定代表人董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翟堃。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翟堃,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堃、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张家军、被告翟堃和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月、程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拍卖程序获得“涿国用(2013)拍第033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性质为城镇住宅。当原告进入该宗地准备着手进行开发建设时,发现被告在此居住。经告知并要求搬出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涿州市畜牧局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为违法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予滕退所占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该宗地上搬出。被告翟堃辩称,我个人不应该成为被告,被告应当是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在1995年元月一日与涿州市畜牧局签订了租赁场地及买卖协议,合同第一款为租赁土地协议,第二款是购买16间平房、14间库房、138棵树木,本案争议的房产实际是由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购买的,被告仅是管理人员而已,买卖中的权利人是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租期未到期,出租方应继续履行其义务。房屋有继续使用的价值,买卖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原告诉我中心妨害其开发建设,根本不是事实。2012年10月29日涿州市农业局给我单位送达了关于“原涿州市畜牧水��局资产拍卖通知书”,通知称:依据法律规定,你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请及时关注网上和报纸上的公告信息。我中心自接到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后一直关注相关公告信息,可至今也没有相关公告信息。现在我中心一直在与政府相关部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原告的所谓排除妨害就是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在1995年元月1日与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现涿州市农业局)签订一份《租赁场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畜牧水产局将下属养殖场内北部的15亩土地(本案所涉及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使用,租赁期限24年,自1995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同时约定所租用场地内共有平房16间,库���14间,树木138棵;以上房屋和树木(不包括房内设施)折款13.676万元(其中房产13.4万元,树木0.276万元),乙方在95年12月31日前将此项13.676万元房屋及树木款一次交清给畜牧局。2012年11月6日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市府(2012)102号决定书决定收回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位于双塔办事处上念头村东25.2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出租给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15亩土地),另行安排新的建设项目。2012年12月8日,原告经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70年。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所使用的位于双塔办事处上念头村东25.2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涿州市畜牧水产局将其下属养殖场内北部15亩土地出租给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地上平房16间、库房14间出让给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未备案也未��过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现在被告翟堃和其家人在争议土地上居住。原告涿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求二被告将土地腾退给原告遭拒绝,原告以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签订《租赁场地协议书》违反划拨地使用有关规定,其租赁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土地。上述事实有租赁场地协议书、涿国用(2013)拍第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涿市府(2012)102号决定书、现场照片两张、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涿州市水产畜牧局与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书》将其下属养殖场内北部15亩土地出租给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地上平房16间,库房14间出让给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未向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也未审批备案,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并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在二被告继续占有并使用土地(涿州市政府划拨给原涿州市畜牧水产局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所占用土地的诉求,应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翟堃、被告涿州市国际穆联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涿州市双塔区上念头村(原涿州市农业局下属养殖场院内)的土地上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自: